普通傷病假天數超過法定標準,以事假或特別休假等假別抵充後,仍然未能痊癒者,雇主可否拒絕勞工後續留職停薪之申請?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法定留職停薪事由,與普通傷病假導致的留職停薪不同,具有法律強制性,雇主無法拒絕。因此,企業在處理留職停薪問題時,應具體情況審慎應對,避免誤用或錯誤適用相關規範,以免引發勞資爭議或違反勞動法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該條文明確指出,當勞工的普通傷病假已超過法定範圍,且用盡其他假別後仍無法康復時,雇主得考慮提供留職停薪。然而,是否同意勞工申請留職停薪,並非雇主的強制義務,而是可以依據事業單位的內部管理規範或雙方協議來決定。
病假請假規定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因素需要治療或休養,得依不同情況請普通傷病假。具體而言,若勞工未住院,其一年內請假累積不得超過三十日;若勞工住院,則兩年內的傷病假累積不得超過一年;若勞工的請假情況包含住院與未住院的傷病假,則兩年內的合計請假天數仍不得超過一年。此外,若勞工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並採取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要安胎休養,其治療與休養期間將依照住院傷病假的計算方式計入。這項規範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的健康權益,同時兼顧企業人力管理的需求,以維持勞動契約的穩定性。
關於普通傷病假的薪資給付,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亦有明確規定,即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的普通傷病假,其工資應折半發給;若勞工有領取勞工保險的普通傷病給付,且其金額未達工資的一半,則雇主應補足差額,以確保勞工在請假期間仍有一定程度的經濟保障。這項規範體現了勞動基準法對勞工權益的保護,避免勞工因病請假而完全喪失收入來源,並確保雇主仍須履行部分薪資給付義務,以維持勞工的基本生活條件。
若勞工的普通傷病假超過前述的規定天數,則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雇主可要求勞工以事假或特別休假來抵充超出的天數;但若勞工已無可抵充的假期,且仍未痊癒,則雇主應依規定准許勞工申請留職停薪。然而,留職停薪期間的上限為一年,勞工若因傷病無法於一年內康復返回職場,則雇主可依法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勞工在申請普通傷病假及留職停薪時,應充分了解自身的權益與雇主的權責,並適時與雇主協商,以維護自身的勞動權益。
至於勞工在請假時的程序,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應事先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雇主說明請假理由與日數,以確保雇主能夠妥善安排工作。然而,在遇到急病或緊急事故時,勞工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以應對突發狀況。此外,雇主在審核請假申請時,有權要求勞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醫師診斷證明或住院證明等,以確保請假理由的真實性。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在維持企業的管理秩序,避免勞工濫用請假權利,同時也為勞工提供一定的彈性,以便在必要時能夠即時請假,確保身體健康。
未強制規定雇主必須同意勞工的留職停薪申請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雇主得否拒絕,可由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訂定,或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預先訂定,若對該項未明文規定者,則於勞工提出申請時,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雇主是否同意留職停薪,應以事業單位的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之內容為依據,若未事先訂定,則勞資雙方應於實際申請時協商決定。
主管機關並未強制規定雇主必須同意勞工的留職停薪申請,因此雇主有權決定是否准許。然而,仍須注意「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雇主應先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的各種保護措施,確保已盡力協助勞工後,仍無法改善其狀況時,才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在處理普通傷病假已逾法定期限的勞工時,應盡可能提供合理的留職停薪期間,讓勞工有機會康復並恢復工作。若在留停期間屆滿後,勞工仍無法勝任工作,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此舉較能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避免勞資爭議。
此外,需特別注意的是,普通傷病假導致的留職停薪與其他法定留職停薪事由有所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例如:
育嬰留職停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此屬法定權利,符合條件的勞工依法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職災未認定前的留職停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勞工若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在職災是否認定前,雇主應提供留職停薪保障,以維護勞工權益。服兵役留職停薪(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法規定,受徵召服兵役的勞工,雇主應予以留職停薪,並在服役結束後讓其復職。
按「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
依行政院勞委會76年12月11日臺(76)勞動字第9409號函釋:「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雇主得否拒絕,可由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訂定,或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預先訂定,若對該項未明文規定者,則於勞工提出申請時,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準上以言,勞工申請普通傷病假之需求超過法定範圍,且以其他假別抵充後仍未痊癒者,主管機關並未強制雇主負擔給與勞工留職停薪的義務,事業單位可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中預先以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若無明文規定者,則交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主管機關沒有強制雇主同意勞工留職停薪申請,惟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必須是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故本所仍建議,對於普通傷病假已逾限,且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之勞工,盡可能給與合理留職停薪期間之機會,待留停期間屆滿後,勞工仍無法勝任工作,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方屬兼顧情理法之措施。
-勞資-勞動契約-停止履行-留職停薪-請假-病假
(相關法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兵役法第44條=勞動基準法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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