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留職停薪,雇主要員工自己找到適當職位才能復職合理嗎?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留職停薪的本質是一種臨時性的安排,目的在於讓勞工在特定情況下暫時停止提供勞務,並於條件允許時得以復職,而非讓企業藉此規避其應盡的僱傭義務。若企業將留職停薪作為變相資遣的手段,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當企業單方面以內部規範或文件約定為由,將勞工的離職歸咎於自願行為,而非依法處理解僱或資遣程序,則該離職處理方式顯然無法成立。

律師回答:

公司的一名業務經理在轉調至軟體部門的過程中,因公司軟體部門突然人事凍結,再加上原職缺已經由他人替補,導致該業務經理無法回到原部門,也無法順利進入新部門,進而陷入留職停薪的狀態。公司以該名員工在留職停薪文件中已同意,若未能在留停期間內找到適當職位,即視為自願離職為由,辦理其離職手續。然而,該名業務經理認為此舉違反其勞動權益,遂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不得以留職停薪文件為由片面將其視為自願離職。該案件的關鍵在於「留職停薪」的法律本質與雇主的義務,
 
所謂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而雇主則暫時停止支付工資,這僅屬於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的暫時中止,並不代表勞動契約因此消滅,也就是說,即便勞工處於留職停薪狀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雙方仍應基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因此,當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若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其復職申請。
 
除此之外,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資訊,理應負有通知勞工相關職缺,並讓勞工選擇是否復職的義務,而不應將責任推給勞工,要求其自行尋找職位後才得以復職。公司在該案件中的做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因為該名業務經理的職缺變動是因公司內部組織調整所導致,並非其個人因素所致,然而,公司卻在無適當職位安排的情況下,單方面讓其進入留職停薪狀態,並於留停期滿後以未找到適當職位為由,視其為自願離職,這樣的處理方式對勞工而言顯然極為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對於留職停薪的規範。
 
留職停薪本質上應該是一種臨時性的安排,目的在於讓勞工在特定情況下暫時中止勞務提供,待條件允許時得以復職,而非讓企業藉此規避其應盡的僱傭義務,若企業將留職停薪視為變相資遣的手段,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因此公司單方面以文件約定為由,將該名業務經理的離職歸咎於自願行為,顯然無法成立。該判決的意義不僅在於保障個案勞工的權益,更確立「留職停薪不得作為變相資遣手段」的法律原則,未來其他企業在面對類似情況時,亦應遵循該判決的法律見解,確保勞工在留停期間的復職權益不受侵犯。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非有特定情事,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些情事包括企業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導致工作暫停超過一個月、業務性質變更導致裁員且無適當職缺可安置,或者勞工確實無法勝任工作。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勞工的工作權,避免企業無故解僱員工。然而,部分企業可能會透過「留職停薪」的方式規避法定解僱程序,讓勞工在留停期間無法獲得復職機會,最終迫使勞工因無法維持生計而自行離職,這樣的做法無疑是對法律的扭曲利用,也可能構成違法行為。依照法律精神,企業應善盡雇主責任,當勞工留停期間屆滿並申請復職時,雇主應基於誠信原則提供職缺資訊,並協助勞工重新安置,而非讓勞工自行尋找適合的職位。若企業未能依法提供適當職缺,卻以「未尋得合適職位」為由強迫勞工離職,則可能構成變相解僱,且該勞動契約終止行為將被視為無效。
 
按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自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查上開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於勞動契約下所負之義務,及加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且其結果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若非符合特定情事,無法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企業應以合法方式進行人力調整,而非透過留停機制迫使勞工離職,對於企業而言,應審慎處理留職停薪後的復職問題,確保符合法律規範,以降低潛在的勞動爭議風險,而勞工則應解自身權益,若遭遇不當對待,應善用法律資源維護自身權益,確保勞動契約的合法存續。
 
當企業因內部組織調整或人事凍結導致勞工進入留職停薪狀態時,仍應積極協助勞工安排適當的復職機會,而非將責任完全推給勞工,否則企業的處理方式將可能遭法院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進而敗訴。因此,企業在制定留職停薪相關制度時,應確保符合法律規範,並尊重勞工的復職權益,否則將可能面臨法律上的風險與責任。對於勞工而言,若遭遇類似情況,應積極蒐集相關證據,並向勞動主管機關或法院尋求救濟,以確保自身的僱傭權益不受損害,透過法律途徑捍衛自身權益,避免企業濫用留職停薪機制來規避應盡的僱傭義務。

-勞資-勞動契約-停止履行-留職停薪-復職-解僱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247-1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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