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當兵而留職停薪加保勞保應否計算工作年資?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除非雇主有更優的福利政策,否則勞工的留職停薪期間一般不會計入工作年資。綜合上述規範與函釋,留職停薪期間是否計入工作年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法律並未強制要求雇主將該期間納入年資計算,除非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否則一般不計入工作年資,而復職後的前後年資則可合併計算,此外,即使勞工在留停期間選擇續保勞保,該期間也僅影響勞保年資,而非勞動契約上的工作年資,因此勞工在申請留職停薪前,應與雇主確認相關條件,以確保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勞工工作年資,指的是勞工在事業單位內實際從事工作的累計時間,而非單純因僱傭關係存續而產生的期間。
 
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在服兵役期間,職工可保留底缺年資,但該條款並未強制要求雇主將服兵役期間納入勞動契約的工作年資計算,這表示除非企業另有優於法令的內部規定,否則勞工服役期間的年資通常不會自動併入計算。
 
實務上,服兵役期間因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原則上不應計入工作年資,但若企業基於福利考量願意額外計入,則屬於企業自行決定。服兵役期間的勞工雖然享有底缺保留的權利,但該期間不屬於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因此原則上不計入工作年資,除非雇主提供優於法令的保障,才有可能將服役期間計入工作年資,這也顯示出服兵役期間的法律地位與一般勞動關係的差異。
 
對於雇主而言,在處理服兵役留職停薪的勞工時,應明確規範是否將服役期間計入工作年資,以避免日後爭議,而對於勞工而言,若希望服役期間仍可計入工作年資,則應在服役前與雇主協商相關權益,以確保自身的勞動保障不受影響。
 
因此,服兵役期間的年資計算雖然受到兵役法的保障,但仍須依據雇主的內部規範或合約約定,實務上也應參考法院的見解,以確保勞雇雙方的權益均受到合理保護。若勞工服役期滿後選擇志願留營並服役滿三年以上,則原事業單位無須再保留底缺,且勞工服役期間的年資也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除非事業單位另有規定可併入計算,則應依該規定辦理。
 
因為工作年資應是基於勞工對企業提供的實際勞務所累積,而非單純因勞動契約未終止而自然延續。此外,若雇主無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仍被要求將服役期間計入工作年資,則可能對雇主造成財務負擔,並影響企業的人事規劃,這樣的處理方式既不符合衡平原則,也缺乏法律依據。
 
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工作年資,指的是勞工在事業單位實際從事工作的累計年資,因此,雖然勞工在服役前後於同一事業單位服務的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但服兵役期間未於事業單位提供勞務,則該期間可不計入工作年資,除非雇主另有規定將其計入。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八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所累計之年資。二、有關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乙節,依前項原則,勞工服兵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乙節,依前項原則,勞工服兵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惟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該期間得不計入工作年資,事業單位如規定可併入計算工作年資者,從其規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八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
 
本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臺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八號函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應徵召在營服役期滿,其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者,原事業單位之底缺可免保留。」,勞工於志願留營服役期滿後,如經事業單位同意繼續僱用,其服役期間年資得不計入工作年資。惟事業單位規定可併入計算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工作年資,是指勞工在事業單位提供勞務的期間,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即現行第四十四條)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但這僅是為確保服役前後的工作年資得以延續,並不表示服役期間應計入勞工的工作年資,除非另有規定或雙方有明確約定,否則勞工服役期間不能納入計算。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三八六二七號書函)
 
勞工在服兵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但這並不代表服役期間本身可以計入工作年資,這條規定的原意是為確保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的年資可合併計算,而非讓勞工服役期間的時間本身算作工作年資。因為在服役期間,勞工並未於原事業單位提供勞務,除非另有規定或雙方有明確約定,否則服役期間原則上不應計入勞動契約的工作年資。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即現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所指的工作年資應以勞工實際為雇主提供勞務的期間為準,若勞工未對企業提供勞務,卻仍然被認定為工作年資的一部分,將可能影響雇主財產權並造成權益失衡,因此法院認定,服役期間不應併入工作年資。此外,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認定軍人服役年資應與公務員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乃是因為軍人與公務員的性質相近,皆屬履行公法上義務,但一般勞工與雇主之間的勞動關係屬於私法契約,因此無法適用相同標準。
 
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即現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5 號及內政部75內勞字第408297號函示而主張其在營服役期間應視為在原機構服務之年資而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云云,惟工作年資為勞工作為提供勞務者與其所依附之經營資產就生產機能結合關係之時間久暫的記錄,故該時間之久暫,自應以其實際為經營資產者提供勞務之期間為計而不及於其他,否則勞工在未對經營資產者之雇主提供勞務之情下,卻仍得對之取得給付權利及決定給付基數之給付年資,此即不當侵及雇主之財產權而失平衡,而釋字第445 解釋係針對公務員服務年資與軍中服役年資應否併計之疑問所作之解釋,其所以認軍中服役之年資應與公務員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乃係植基於軍人亦為公務員之一種,其性質與其他公務員身分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相同,故認二者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較符公允,然兩造係私法上之勞僱關係,原告入伍服務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與其上班工作係履行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於性質上係炯然不同,故二者自不能相提並論而得比附援引,且上開內政部之函示與工作年資併計係為保護勞工給付年資連續之情形相違,並在無法律授權之情下侵及雇主之財產權,其釋示內容自不得據為原告得以之與其在被告處之前後年資併計之依據,原告主張其服役期間應視為在被告處服務之年資而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云云自為無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8判決)
 
工作年資的計算標準應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為準,因為工作年資的概念乃是勞工與企業經營資產結合,透過提供勞務所形成的累積時間。若勞工未曾在服役期間對企業提供任何勞務,卻仍能主張該期間計入年資,這將導致勞工在未對雇主實際提供貢獻的情況下,仍能取得給付權益,甚至影響計算退休金、資遣費等,這樣的做法將不當侵害雇主的財產權,並破壞勞資關係的衡平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勞工工作年資達二十五年以上可申請退休,但所謂工作年資,仍須是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提供勞務的期間,服兵役期間未有實際提供勞務,原則上不計入工作年資。
 
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即現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至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七五)臺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臺八一勞動一字第一七四三○號、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八一勞動一字第二一五八七號之函釋,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尚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以上開行政機關函釋為據,主張勞工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云云,尚不足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
 
服兵役期間的勞工雖可保留底缺年資,但該期間不應計入勞動契約的工作年資,除非雇主有更優的福利條件,否則應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來計算年資。勞工若希望服役期間仍計入工作年資,應與雇主事先協商,確認相關約定,以免發生爭議。對於企業而言,應在勞動契約或內部人事規章中明確規範服兵役期間的年資計算方式,以降低未來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工作年資的計算應回歸到勞工與雇主的勞務關係本質,而非單純依據勞動契約的存續來決定。

 -勞資-勞動契約-停止履行-留職停薪-工作年資

(相關法條=兵役法第44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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