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之勞動契約可以訂立定期契約嗎?可以附解除條件嗎?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第9條特別規定派遣勞工應採不定期契約的原因,以防止雇主透過標案或其他方式規避僱用責任,進而影響勞工的穩定就業權益。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立的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除非符合短期、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之條件,否則不得採定期契約,而附解除條件的契約則需符合勞動法令的要求,若該條件過於苛刻或違反勞工權益,仍可能被認定為無效,確保勞工在派遣制度下仍享有穩定的就業保障。
律師回答: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可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其中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可採定期契約,而具有繼續性之工作則應適用不定期契約。此外,法律特別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這項規範主要是為了保障派遣勞工的就業權益,避免雇主透過定期契約規避長期僱用責任。在派遣事業單位的經營模式下,其主要業務即為提供人力派遣服務,因此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之間的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因為派遣勞工的工作性質並非短期、臨時或特定期間內可完成的工作,反而是長期穩定地提供人力予各要派單位使用。若將此類契約視為非繼續性工作,則派遣公司本身的存在目的將失去意義,因為派遣事業的核心即在於長期提供勞動力給不同的企業,而非短期臨時性的用工需求。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派遣事業單位的營運項目並非單純的勞動力派遣,而是與特定專業領域相關,例如律師事務所雇用法務派遣人員來執行標案。這類標案通常涉及政府、國營企業或私人機構的法律服務,並且多為一年一約,履約期間結束後需重新招標。在這種情況下,該工作雖然有明確的標案期限,但標案結束後雇主仍可能繼續使用人力,因此是否屬於非繼續性工作,便成為勞動法規適用上的一項爭議。
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見解認為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換言之,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有疑問在於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此種人力需求是因應標案所生,但標案結束後雇主仍為持續使用,是否屬於非繼續性工作?但為全面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應以勞工實際從事的工作內容及性質來判斷,關鍵在於雇主的業務是否具有持續性需求。換言之,若該業務過去已經持續不間斷地進行,且該項人力需求並非因應突發或暫時性需求所生,那麼該工作應視為繼續性工作,而非定期契約所適用的範疇。爭議點在於標案雖然有履約期間,但標案結束後雇主仍然持續使用勞工,這是否符合非繼續性工作的定義?從判決意旨來看,若該人力需求並非短期性,而是雇主業務運作所必需的持續性需求,則應屬於不定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適用的範疇。進一步而言,標案雖有期間限制,但標案本身是否影響工作性質的持續性,應視標案結束後雇主是否仍有類似需求,並持續僱用勞工而定。若雇主在標案結束後仍有相同或類似的業務需求,並以不同標案方式進行,則該工作本質上仍具備繼續性,而非單純的特定期間工作。
至於是否可以在派遣勞動契約中附解除條件,則需視情況而定。依據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得訂立附解除條件的契約,例如當某項特定事件發生時,契約即自動終止。然而,在派遣勞動契約中,若該解除條件的設計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動相關法規,例如導致勞工權益受到不合理剝奪,則該附條件的契約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實務上,部分派遣公司可能會在契約中加入「當要派單位終止合作關係時,派遣公司有權終止勞動契約」的條款,這種附解除條件的做法常見於派遣產業,但此類條款可能涉及規避不定期契約的規定,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就業穩定性的立法意旨,因此在勞動主管機關或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通常會審查該條款是否符合正當性,並視具體情況決定其效力。
附解除條件的契約,在法律上應屬無效,然而,法律上允許在特定條件發生時終止契約,但若該條件導致勞工權益受損,或認定為無效條款,然亦可能將之解為雙方合意終止條款,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例示內容,然而終止契約仍要依同法第11條第4款終止。
-勞資-勞動契約-定期勞動契約-非典型勞工-派遣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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