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構臨時人員在成為技工、工友後,其年資如何計算?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若曾以臨時人員身份受僱,其年資能否併計,關鍵在於其與公務機構之間是否存在實質的僱傭關係,並且勞動契約是否存續未中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來的函釋,只要該技工、工友在適用勞基法前已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且未有中斷,則其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此外,對於軍人轉任公職後的年資、曾擔任研究計畫助理的年資,以及曾於不同公務機構工作的情形,均應依據具體適用法令與管理規則來確定是否併計。未來,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仍將依據「實質認定」原則,確保勞工的年資權益不因聘用方式或機構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並避免雇主利用法律漏洞切割勞工年資,進而影響其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法定保障。
律師回答:
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包括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等七大產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行業適用。基於該條規定,勞基法原則上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除非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確有窒礙難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否則皆應適用。而即便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勞基法,該限制不得超過第一項所列七大產業之外的勞工總數五分之一。這顯示出,立法目的在於廣泛適用勞基法,以確保所有勞工均能獲得基本的勞動條件保障。
自民國73年起,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分階段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及駕駛已自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訂頒之「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有關請假及休假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
因此,當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於87年7月1日正式納入適用勞基法時,其過去擔任臨時人員的年資是否應予合併計算,應回歸勞基法的基本原則及相關行政函釋來進行認定。
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勞工的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計算,並且在適用本法前已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的年資應合併計算。這一規範確保了勞工即便是在法律適用前即已受僱於某單位,仍能獲得完整的年資保障。而針對公務機構的技工、工友,若其曾以臨時人員身份受僱,則其工作年資是否得以併計,需依據具體聘用方式與勞雇關係來判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8年8月31日發布的台88勞動一字第0037296號函,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並獲得工資者,即屬於勞基法第二條所稱之勞工,因此即便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以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的臨時人員身份受雇,若與該機構間實際存在僱傭關係,則勞基法仍應適用,且其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並於適用本法後合併計算。該函同時引用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的台87勞動一字第057499號函,進一步確認凡勞工工作年資未有中斷,其於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皆應自受僱日起算,確保技工、工友在適用法律變更後的年資權益。
凡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包括司機、技工、工友,其軍中服役年資均應計入退休(伍、職)年資,並可適用於休假年資計算。因此,技工、工友若曾有軍中服役經歷,則其休假年資亦應合併計算,確保其整體年資與權益。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31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37296號函:「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已有明定;且一切勞雇關係,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另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關於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不論其是否依法進用,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自有該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者,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仍按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七四九九號函釋辦理。」
勞工的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應自受僱當日起算。特別是當技工、工友曾任研究計畫助理,而該研究計畫係由學校以機構名義承攬,則若研究助理受學校或學校代理人(如教授)之指揮監督,即應視為學校與研究助理間存在僱傭關係,因此該期間的年資應併入休假及退休年資計算。若研究計畫助理的雇傭關係符合勞基法的定義,則其年資不得被忽視,而應依法合併計算。
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74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台87勞動一字第0四一三九六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就該規定做出釋字第455號解釋,行政院亦以87年7月14日87人政給字第210759函規定自上開解釋之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及司機、技工、工友退休(職、伍)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之年資。基上,該等人員之休假年資,亦應併計軍中服役年資。」
針對不同公務機構間年資併計的問題
雖然勞基法第57條與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但勞基法屬於最低標準法規,若原適用的事務管理規則對於年資計算有更為優厚的規定,則應依照較優的規定處理。因此,對於適用勞基法的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若其曾於不同公務機構工作,則應檢視其原適用規範是否有較優於勞基法的年資計算方式,若有則應適用,以確保勞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28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45711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技工、工友曾任研究計畫助理期間,該研究計畫係以學校名義自其他機構所承攬之研究工作,研究助理係受學校或學校代理人教師之指揮監督,如經查明事實,則其與學校間有僱傭關係,自應合併採計為休假及退休年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0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5285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但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凡有優於該法者,自可從其規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適用該法後,有關在不同公務機構工作之年資併計事宜,如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有較優規定者,應可繼續適用。」
自87年7月1日起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正式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後,其過去擔任臨時人員期間的年資,若其僱傭關係未曾中斷,則依據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應予以合併計算。此外,軍中服役期間的年資、研究計畫助理的年資,以及於不同公務機構間工作的年資,亦應依據具體適用法令與管理規則來確定是否併計。未來,仍將依據「實質認定」原則,確保勞工的年資權益不因聘用方式或機構名稱變更而受影響,確保勞動權益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勞資-工作年資-轉職-臨時人員-技工-工友-公務機構-勞基法適用時點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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