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在履行兵役義務期間,若符合特定條件,則其服役期間應併計入工作年資,企業不得以勞工入伍服役為由而拒絕承認其原有年資。無論是義務役轉服志願役,或是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持續工作,相關法規皆提供明確指引,確保勞工的工作年資不因服役而受到不當影響。企業在處理員工服役問題時,應依法辦理,並適時提供合理保障,以維持良好的勞資關係,並確保企業的用人制度符合法規要求,避免因未能妥善計算年資而衍生勞資爭議。
律師回答:
勞工於入營服義務役期間若轉服志願役,其服役期間在三年以內應併計工作年資,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中段規定,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上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亦即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內者,依法應予保留底缺,而此規定所稱之「志願留營者」,係指服義務役期滿後志願留營繼續服役者始適用,至於於應徵或應召服役期間內,志願轉服士官役者,則不適用此規定。
因此,若勞工於義務役期間內轉服志願役,則企業可免保留其底缺,而該勞工服役的年資是否應併入計算。此外,有關「在營服役期間」是否包括勞工於服義務役期間內志願轉服士官役之情形,進一步釐清相關適用標準。
對於勞工服役前若未辦理留職停薪,其服役前的年資是否仍須併入服務年資的問題,則可見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勞工於在營服役期間依法享有保留底缺年資的權利,因此,當勞工接獲兵役徵集通知後,若已向雇主表明將入營之意願,其權益即受兵役法之保障,並且當勞工服役結束返回原事業單位工作時,其工作年資計算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的適用原則,勞工的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內所實際累積的服務期間。
因此,對於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是否應併計入工作年資,主要依據是否仍有持續在原事業單位工作為判斷標準,若勞工於服役期間並未於事業單位內從事工作,則該服役期間可不計入工作年資,但若企業內部規定可將服役期間併計入年資,則應依企業規定辦理,從而提供勞工更有利的保障。
此外,在勞基法相關規定正式發布之前,或在勞工受雇於適用勞基法的事業單位之前,若勞工已服役或已役畢,則其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並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此項解釋的核心精神在於,若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內於服役前後持續服務,則其服役期間雖未實際執行職務,仍應被視為其服務年資的一部分,以確保勞工的勞動權益不受兵役義務影響。
這樣的規定旨在保障勞工的年資累積,使其不因履行國家法定兵役義務而遭受職場上的不利影響,尤其是在資遣費、退休金計算以及其他勞動權益的認定方面,勞工的服務年資應持續計算,以符合公平原則。
在實務應用上,企業對於員工因服役而離職後再返回原公司任職的情形,應審慎處理其年資計算問題,避免因誤解法規而導致勞資爭議。若企業於勞工服役期間另行聘請他人遞補職缺,則該企業可依相關法規辦理,不強制保留原勞工的底缺,但若勞工在服役後返回原單位工作,其服役前後的年資仍應合併計算。
至於服役期間的年資是否納入計算,則可依企業內部管理規範決定,若企業願意提供額外保障,則可選擇將該期間納入工作年資計算,以提升員工對企業的忠誠度與歸屬感。從企業管理的角度而言,提供更優渥的年資保障措施,對於吸引並留任人才亦有正向助益。
對於勞工而言,若於服役期間內遇到年資計算爭議,應積極查閱相關法規與政府機關的解釋函,並主動向雇主提出確認,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若企業拒絕承認依法應計算的年資,勞工亦可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尋求法律協助,以確保其應享有的工作年資累積不會因服役而遭受影響。由於勞基法與兵役法皆明確保障勞工的服務年資,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法院與勞動主管機關通常會根據「實質認定」原則來判斷勞工的年資是否應予合併計算,以避免企業透過法律技術手段來規避其應負的法定責任。
若勞工於義務役期間內轉服志願役,則企業可免保留其底缺,而該勞工服役的年資是否應併入計算
勞工入營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其服役期間在三年以內是應併計工作年資,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台82勞動一字第三五五○六號函:「1.依內政部役字第八一七七二九號函釋略以:「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中段:『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上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之規定,即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內者,依法應予保留底缺,本項所指志願留營者係指服義務役期滿後,志願留營繼續服役者始得適用。如係應征應召服役期間,志願轉服士官役者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勞工於義務役期間內轉服志願役,事業機構自得免保留其底缺,故其服役年資應否合併計算,仍請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辦理。 2.至於「在營服役期間」是否包含勞工服義務役期間志願轉服士官役之情形乙節,查內政部79.01.24 台 (79) 內役字第七六三二九二號函說明二已有詳細解釋。」
對於勞工服役前若未辦理留職停薪,其服役前的年資是否仍須併入服務年資的問題
另勞工服役前未辦理留職停薪,其服役前之年資是否仍須併入服務年資疑義,則可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台81勞動一字第二一五八七號函:按兵役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工在營服役期間享有保留底缺年資之權利。故勞工於接獲兵役徵集後,如已向雇主表示將入營之意思後,其權益即受兵役法之保障,爾後勞工役畢返回原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計算,則應依內政部前主管勞工事務時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台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釋辦理。」
勞工的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內所實際累積的服務期間
內政部75.8.8台內勞字第408297號函:「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所累計之年資。有關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乙節,依前項原則,勞工服兵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惟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該期間得不計入工作年資,事業單位如規定可併入計算工作年資者,從其規定。事業單位於本解釋函發布前或經指定適用本法前,其僱用之勞工已在役或已役畢者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工作年資計算。」
-勞資-工作年資-服役期間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兵役法施行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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