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人在保證契約中之通知義務為何?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僱用人於保證契約中負有通知保證人的義務,特別是在受僱人可能涉及損害賠償責任或職務變更可能影響保證責任時,僱用人應及時通知保證人,使其能做出適當決策,並避免承擔過高的法律風險,至於是否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的三種情形,則學界多認為應採較寬鬆標準,僱用人應對任何可能影響保證人權益之事項均負有適時通知的義務,以確保保證人不會因資訊不對稱而陷於不利處境,這樣的做法不僅有助於維護保證契約關係的穩定,也能確保各方權益均能獲得合理保障,符合現代契約公平性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僱用人在保證契約中的通知義務乃基於保障保證人權益,確保其能及時知悉可能影響其責任的相關事項,並據以決定是否繼續提供擔保或採取必要因應措施。
 
民法第756-5條第1項規定三種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的情形,第一,當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該終止事由可能引發保證人責任時,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這是因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工作表現、行為紀錄等具有較高的掌握度,當發現受僱人已構成解僱事由,且該事由可能導致保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保證人應有權知悉,以便及時評估是否有必要採取應對措施,例如與僱用人協商終止保證契約或尋求法律救濟。
 
第二,當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對僱用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僱用人已向受僱人行使權利時,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這是因為保證人負有擔保責任,當僱用人已經對受僱人主張損害賠償,保證人作為擔保責任人,應有知情權,以便評估該事件是否涉及自身責任範圍,並衡量是否有必要與受僱人溝通,或準備未來可能的履行擔保責任。
 
第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的職務、任職時間或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時,亦應即通知保證人,因為職務變動可能影響受僱人的工作風險及財務狀況,若該變更可能導致受僱人從事較高風險工作,或職務變動後受僱人管理更大範圍的財物,可能增加保證人未來需承擔的風險,在此情況下,保證人有權提前獲知,並衡量是否仍願意提供擔保,避免日後承擔超出原本預期的責任。
 
此一通知義務的設立,主要是基於僱用人對受僱人有較完整的監督與管理權限,因此僱用人應對受僱人能否勝任職務、是否有違反職務行為負有基本注意義務,當發現可能涉及保證人責任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保證人,以便其能適時採取相應措施,預防或減少可能產生的損害,這不僅保護保證人的權益,也能讓整體勞動關係更為公平合理。至於僱用人的通知義務是否僅限於本條所列舉的情形,則尚有討論空間,學者見解多認為不應僅限於此,亦即若有其他可能影響保證人責任的重要情事,僱用人仍應負有通知義務,這樣的見解較能完整保障保證人權益,使其不致因資訊不對稱而承擔過度風險,因此,僱用人應秉持誠信原則,對於影響保證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均應適時通知保證人,以維護保證契約關係之公平性。
 
民法756-5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此乃因受僱人係在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下執行職務,對於受僱人能否勝任工作,是否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亦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將其事由即刻通知保證人,俾保證人能及時為妥適處理,預防或減少損害發生。至於僱用人之通知義務,是否僅以本條項所定者為限,不無問題。學者見解認為不以此為限,其說甚妥,可資贊同。

-勞資-人事保證-雇用人通知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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