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契約成立前,保證人就已成立債務是否負責?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僱用人在追償時,應遵循先向受僱人請求賠償的原則,並確保人事保證契約的適用範圍符合法律規範,而保證人則應審慎評估自身承擔的法律風險,以避免簽署可能帶來過度負擔的契約。透過適當的法律規範與審慎的契約審查機制,人事保證制度能夠在保護僱用人權益的同時,確保保證人不會承擔過度風險,維持勞動市場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是一種從契約,由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當受僱人在職務上之行為導致僱用人遭受損害時,保證人須代為負擔賠償責任,其效力僅及於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害。這意味著人事保證並不適用於僱用人在簽訂契約之前即已發生的損害,若當事人未特別約定,則保證人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已發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
 
人事保證契約雖然是企業管理風險的常見手段,但其適用範圍及責任限制受到法律的明確規範。僱用人在請求賠償時,必須先尋求其他受償方式,並確保受僱人無法支付賠償後,才可向保證人請求補償。此外,保證人不應承擔超過受僱人當年報酬總額的責任,亦不得與受僱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確保其法律義務不被擴大。對於保證人而言,簽署人事保證契約前,應仔細檢視契約條款,確保未簽署過度擴張責任的條款,例如放棄先訴抗辯權或不受最高限額原則限制的條款,避免承擔過高的法律風險。
 
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
人事保證契約的責任範圍受到法律嚴格限制,以確保保證人不會因擔保而陷入過度風險之中。人事保證為無償的單務契約,對保證人極為不利,故法律規定僱用人在請求賠償時,應先嘗試其他受償方式,僅於無法獲得足額賠償時,才可向保證人請求賠償。這一規範體現了人事保證的「補充性」,即保證人並非與受僱人同等負責,而是僅於受僱人無法賠償時才需承擔責任。因此,若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該約定將違反法律規定,屬於無效條款。連帶責任意味著僱用人可直接向保證人請求賠償,而不需先向受僱人求償,這與人事保證的補充性原則相違,因而不具法律效力。
 
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揭載:「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此外,人事保證的擔保範圍僅限於損害賠償債務,若受僱人負擔的債務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例如違約金、罰款或其他行政責任,則保證人無須負責。保證人於負擔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較高的賠償上限。這一「最高限額原則」確保保證人不會無限擴大其責任,避免保證人因受僱人不當行為而遭受無法承受的法律風險。然而,法律同時允許當事人透過契約另行訂定賠償上限,因此保證人在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時,應仔細檢視條款內容,以確保其責任範圍未被擴大至超出法律允許的範圍。
 
由於人事保證屬於從契約,保證人僅在受僱人無法賠償時才需負責,因此保證人的責任須符合「候補原則」。這意味著僱用人必須先嘗試向受僱人請求賠償,若受僱人因破產、逃逸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受償,才可向保證人請求賠償。此外,根據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一般保證制度,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僱用人未先對受僱人進行強制執行時,保證人可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然而,若契約載明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則保證人可能需在僱用人未經訴訟的情況下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保證人在簽署契約時,應特別注意相關條款是否對自身不利。
 
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又民法第756 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的履行亦涉及賠償額度的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保證人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以確保保證人不會因受僱人行為而承擔過高的賠償義務。此外,若保證人已履行賠償責任,則保證人可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第749條規定,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要求受僱人償還已支付的金額。然而,實務上,由於受僱人通常無力償還,保證人往往難以成功求償,因此,在擔任人事保證人之前,應慎重考慮受僱人的財務狀況與信用,以降低自身的法律風險。
 
人事保證契約的效力僅及於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當侵權行為成立時,侵權行為人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待後續發生其他事件才生效。而所謂職務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未來受僱人因職務行為導致僱用人損害時,由保證人負擔賠償責任的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並不及於訂約前已存在的損害。換言之,若當事人之間未有特別約定,則人事保證人不負責僱用人在訂約前已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按侵權行為一經成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已發生,故原告因被告莊○倩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告莊○倩為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而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莊○倩所為侵吞原告公款之行為,皆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底原告發現伊侵占公款前所為,而原告提出經被告莊○興、楊○菊、莊○龍等人所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依兩造及證人王○先所述,最快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成立,故被告莊○興、楊○菊、莊○龍等人縱使需對所簽立之保證切結書內容負職務保證人之責,其等保證責任之範圍,應是被告莊○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後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包括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之損害。
 
從法律角度來看,人事保證契約是一種補充性的擔保機制,其目的並非讓保證人承擔無限制的法律責任,而是當受僱人發生職務上違法行為時,若僱用人無法從受僱人獲得賠償,才可向保證人求償。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不利,因此法律明確要求僱用人應優先向受僱人請求賠償,僅於無法受償時,才可向保證人請求賠償。此外,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進一步規定,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受僱人當年度可得之報酬總額,以確保保證人不會因擔任保證而承擔無法負擔的法律風險。
 
人事保證的另一個重要特性——不溯及既往。由於人事保證契約的效力僅適用於未來可能發生的職務行為,若契約成立前受僱人已發生違法行為,則保證人無須負責。這是因為人事保證契約不同於一般保證契約,後者可能涵蓋已存在的債務,但前者僅擔保將來的職務行為,故其適用範圍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若僱用人希望將人事保證的範圍擴展至契約成立前的行為,則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且此類約定是否有效仍可能面臨法律上的爭議,因為這可能違反人事保證的基本性質。
 
此外,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時應特別注意的法律風險。對於保證人而言,應確保自身所承擔的責任僅限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的行為,而不包括契約成立前的損害賠償義務。保證人在簽署契約時,應仔細審閱契約條款,確保未簽署可能擴大自身責任的條款,例如要求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涵蓋契約成立前損害」的條款,避免承擔過高的法律風險。另一方面,僱用人在使用人事保證機制時,也應遵守法律規範,不得試圖將既存損害轉嫁至保證人,否則可能導致保證契約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勞資-人事保證-責任範圍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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