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人應負何種責任?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契約的存在,應以合理的法律規範來確保雙方權益。僱用人應謹慎使用人事保證機制,並優先透過其他方式獲償,而保證人則應仔細檢視契約內容,避免不合理的賠償條款,確保自身不會因輕率簽署契約而陷入不必要的法律風險。透過法律的適當規範,保證人與僱用人能在公平合理的條件下履行契約義務,確保人事保證制度的妥善運作,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維持勞動市場的穩定與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契約是一種從契約,以僱傭關係為前提,當受僱人因職務行為導致僱用人遭受損害時,保證人需代負賠償責任。然而,人事保證並不限於典型的僱傭契約,只要存在被選任監督關係,即可構成人事保證關係。至於職務行為的判斷,則應從外觀來認定是否與職務有關聯,這與民法第188條關於代理人責任的判斷標準相似。此外,若保證契約所擔保的對象是受僱人已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將來可能發生的責任,則應屬於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
 
人事保證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之從契約,就僱傭或職務關係,因受僱人將來在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謂。惟不以事實上或典型僱傭契約為限,只要有被選任監督關係均屬之;而職務上之行為,亦同188之解釋,以行為外觀判斷。此外,若以職務上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而為保證者,乃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為保證,應屬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
 
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
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揭載:「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人事保證屬於無償的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而言可能帶來極大的法律風險。因此,法律規定僱用人在追償時,應優先尋求其他方式獲得賠償,例如向受僱人請求、扣除薪資或透過保險理賠等手段,只有在無法獲得足額賠償的情況下,才可向保證人請求補償。這反映人事保證契約的「補充性」,亦即保證人僅在僱用人無法從其他方式獲償時,才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若契約中載明保證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該條款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因為此舉將使保證人與受僱人共同承擔責任,而違反人事保證的補充性原則。
 
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又民法第756 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人事保證契約的擔保範圍僅限於「損害賠償債務」,其他如違約金、罰款、行政罰等,皆不屬於人事保證的範圍。此外,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明確限制,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的報酬總額。這項規定確保保證人的責任不會無限擴大,避免其淪為僱用人轉嫁風險的工具。然而,法律仍允許當事人透過契約另行訂定賠償上限,因此,擔任人事保證人時,應特別留意契約內容,確保未簽署不利條款,以免承擔過高的賠償責任。
 
代負賠償責任,僅限於被保證人發生職務上之損害於僱用人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別於一般保證之代負履行責任。
 
補充責任,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並非受僱人一旦不負賠償責任,即應負責,而係須達到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保證人始生代負賠償責任(756-2)。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係指除受僱人外別無負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有其人但逃逸無蹤,或強制執行上有困難。並得準用一般保證之先訴抗辯權規定。
 
人事保證的性質有別於一般保證
人事保證的性質有別於一般保證,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代負賠償責任——人事保證人僅需對受僱人因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負責,而非對所有的債務履行負責,因此,其擔保範圍較一般保證更為狹窄。
 
第二,補充性原則——僱用人必須先嘗試向受僱人請求賠償,若無法獲得足額賠償,才可向保證人請求,此即所謂的「候補原則」。所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是指受僱人無力賠償,或雖有賠償義務但已經逃逸、破產,或因強制執行困難而無法受償。在此情形下,保證人才須承擔賠償責任。此外,保證人可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一般保證制度,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僱用人未對受僱人進行強制執行之前,保證人得拒絕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賠償額度限制——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外,人事保證人的賠償金額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上限,確保保證人不會因一紙契約而陷入無法承受的賠償風險。
 
此外,保證人履行賠償責任後,亦享有對受僱人的求償權。依據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第749條的規定,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後,可向受僱人請求償還已支付的金額,確保保證人不會因代償而蒙受永久性損失。然而,實務上,保證人往往難以成功求償,原因包括受僱人財務狀況不佳、惡意逃避責任等,因此,保證人在簽署人事保證契約前,應慎重考量受僱人的財務穩定性及誠信度,避免日後無法追回已支付的賠償金額。
 
人事保證雖然是企業常見的風險控管機制,但法律對其適用範圍及責任限制做嚴格規範,以平衡保證人與僱用人之間的權益。因此,僱用人在請求賠償時,必須先嘗試透過其他合法方式獲償,唯有在無法受償的情況下,才能向保證人求償。此外,保證人應注意,若僱用人已經透過保險、薪資扣除或其他手段獲償,則不得再要求保證人賠償,否則將構成違反補充性原則。因此,擔任人事保證人時,應特別注意契約條款,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特別是賠償範圍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以及賠償責任是否受到適當限制。

-勞資-人事保證-責任範圍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75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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