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有無最高限額?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契約的性質屬於補充性擔保機制,其主要目的是確保僱用人在無法透過其他手段受償時,才可向保證人請求賠償。因此,法律對於人事保證的適用範圍、賠償責任及賠償上限皆做出明確規範,以確保保證人不會因契約條款而承擔過度風險。此外,保證人的賠償責任應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以確保保證人在合理範圍內承擔風險。僱用人在請求賠償時,應優先向受僱人請求賠償,並利用其他可行的補償方式,唯有在所有方法均無效時,才可向保證人求償,以符合補充原則。對於保證人而言,在簽署契約時,應仔細檢視契約條款,特別注意是否存在違反最高限額原則或要求連帶賠償的條款,以避免自身承擔過度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契約的性質與責任範圍受到法律明確規範,依據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人事保證人僅在僱用人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時,才需負擔責任,且其賠償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保證人承擔過度風險,並確保人事保證的補充性質,使其不至於變相成為受僱人個人行為的無限擔保機制。因此,僱用人在求償時,第一順位應為受僱人本身,唯有在受僱人無法償還時,才可向保證人請求補償。
 
此外,人事保證契約若訂有「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條款,將違反法律規定,屬於無效條款,因為此舉將使保證人與受僱人負擔相同責任,與法律設立人事保證補充性質的原則相違背。
 
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
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揭載:「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立法者認為人事保證為無償的單務契約,對保證人相當不利,因此應設置嚴格的限制,以確保保證人不會因契約條款而承擔過度的法律責任。
 
具體而言,若僱用人有其他受償方式,例如透過扣除受僱人薪資、勞動保險理賠、雇主責任保險等手段獲得賠償,則必須優先選擇這些方式,唯有在這些方法均無法彌補損失時,才可向保證人求償。
 
由此可見,人事保證契約的核心精神在於「補充性」,即保證人僅於受僱人無法償還損害賠償時才需負責,絕非無條件地替受僱人承擔所有賠償責任。若人事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該條款將與法律明確規定的補充原則不符,構成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又民法第756 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此外,人事保證的擔保範圍僅限於損害賠償債務,其他非屬損害賠償性質的債務,則不屬於人事保證的範圍。例如,若受僱人未履行契約義務導致公司營運受影響,這種損失並非屬於直接的損害賠償債務,因此保證人無須負責。
 
保證人在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此即所謂的「最高限額原則」。然而,法律同時賦予當事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不同的責任上限,這可能導致保證人不慎簽署不利條款,使其賠償責任超過法律所訂定的標準。因此,擔任人事保證人時,應特別注意契約條款,確保未簽署排除最高限額原則的條款,以免自身權益受到嚴重侵害。
 
人事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此即為最高限額原則。惟依除外規定,在實務上恐因容許契約另行訂定,而使責任限額之規定成為具文。因此,若欲擔任人事保證人時,應仔細看清條款,以免誤簽而排除前述最高限額原則適用之人事保證契約,致嚴重損害自已權利。僱用人能依其他方式受償時,能否再要求人事保證人負責? 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有所謂候補原則的限制,亦即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僱用人若可以保險或其他方式得到賠償就不得再向人事保證人求償。
 
關於僱用人是否可以在已有其他受償方式的情況下,仍向人事保證人請求賠償,則需依據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所規定的「候補原則」加以判斷。此原則要求僱用人在尋求賠償時,必須先行利用所有可能的賠償手段,例如透過保險、薪資扣除、其他法律責任歸屬等方式彌補損失,僅在這些手段無法有效受償時,才可向人事保證人請求賠償。因此,若僱用人可以透過保險理賠獲得補償,則不得再向人事保證人追償,這是為確保保證人不會成為企業風險轉嫁的對象,而應僅在真正必要時才須負擔補充責任。
 
此外,在實務上,由於法律允許契約另行訂定責任範圍,因此保證人應特別留意契約條款是否存在對自身不利的內容。例如,若契約約定保證人不受最高限額原則限制,則可能導致保證人須承擔無上限的損害賠償責任,這將大幅增加保證人的法律風險。因此,在擔任人事保證人之前,應仔細審閱契約內容,特別是有關賠償責任範圍、最高賠償金額、是否適用補充原則等條款,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勞資-人事保證-責任範圍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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