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簽人事保證契約會怎樣嗎?可以因此開除員工嗎?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制度雖然仍存在於某些企業內部,但在法規與實務的發展下,其適用範圍與效力已受到許多限制。勞工在面對雇主要求提供人事保證時,應審慎評估可能承擔的責任,並確認契約條款符合法律規範,特別是責任上限與契約期限等關鍵條款。同時,企業應考慮更現代化的風險管理方式,以取代傳統人事保證制度,避免爭議,促進勞資雙方的和諧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人事保證制度下,許多人都理解「人呆為保」的道理,但在現實生活中,難免會有不得不為家人、朋友擔任人事保證人的情況,特別是當家人或朋友獲得工作機會,而雇主要求提供人事保證時,許多人便會簽署人事保證契約。
 
然而,這樣的決定往往帶有風險,因為許多人並不清楚人事保證所涉及的法律責任,也不知道萬一找不到人擔任保證人,是否會影響工作權。因此,了解人事保證的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勞工與擔任保證人的個人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
 
我國於民國88年增訂民法第24節之1,正式規範人事保證制度,以確保勞工權益並減少雇主與保證人之間的糾紛。依據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屬於「要式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因此若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署書面契約,則不符合法律要件,無法構成人事保證契約。
 
即使已簽署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並非無條件承擔所有賠償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的規定,人事保證人所需負擔的賠償責任,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也就是說,人事保證人的賠償金額有「上限」,這個上限是以勞工的年薪計算。
 
對於某些雇主可能會在契約中增加「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的條款,以排除上述賠償上限,法院實務認為這種約定不具效力,並指出人事保證契約應具體載明保證責任範圍,不得以概括條款規避法律保障,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便明確認定,保證契約不得單純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這類不明確的文字,來排除保證人應享有的責任上限。
 
此外,人事保證契約並非終身有效,而是有一定期限限制。民法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部分,將自動縮短為三年。當事人可以更新契約,但若未約定期限,則自成立之日起計算三年後失效。此外,保證人亦可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契約,但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這項規定亦載於民法第756條之4。
 
從勞動契約的角度來看,勞動基準法的規範,勞動契約不一定要以書面方式成立,只要勞工與雇主就工作內容與報酬達成合意,即可視為契約已經成立。因此,當雇主錄取勞工並通知其到職,而勞工亦同意後,勞動契約即成立,雇主不得在此後以勞工未提供人事保證為由,拒絕履行契約。換言之,如果雇主在勞動契約成立後,要求勞工提供人事保證,而勞工拒絕,雇主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因為此舉可能構成違法解僱。
 
若公司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必須提供人事保證,勞工是否會因未提供而遭解僱?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勞工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而,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須具體審查,並非所有違反工作規則的行為都能作為合法解僱的理由。法院通常認為,如果勞工所擔任的職務不涉及重大風險,或勞工已提出合理的理由解釋未提供人事保證契約的原因,則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將勞工解僱,否則可能構成違法解僱。
 
事實上,雖然許多企業仍採行人事保證制度,但這種制度在現今強調勞工權益的社會氛圍下,已逐漸受到挑戰。首先,即便企業要求員工提供人事保證,員工仍可能自行簽署保證契約,或找無實際資力的親友擔任保證人,使得人事保證制度形同虛設,對雇主的保障效果有限。其次,人事保證契約的有效期間最多三年,若雇主未及時更新,則保證責任將自動失效,導致制度形同具文。因此,與其沿用過時的保人制度,不如採取更有效的風險管理措施,例如購買「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或「人事保證保險」,以確保雇主的權益,同時也讓勞工免於尋找保人的困擾。

-勞資-人事保證-終止-解僱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1條=民法第756-2條=民法第756-3條=民法第756-4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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