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修正前,人事保證是否有期間之限制?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的法定最長期間為三年,當事人可選擇續約,但每次續約仍不得超過三年,且必須重新簽署書面契約。若契約未約定期間,則自成立起三年後自動失效。人事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保證人僅在僱用人無法從受僱人獲得賠償時才需負責,且賠償金額以受僱人當年的可得報酬總額為限。此外,僱用人對保證人的求償權時效為兩年,確保保證人不會長期承擔不確定的責任。在法律修正前成立的契約,若期間超過三年,則應縮短為三年或自成立日起算三年後失效,但對於已確定的保證責任,則仍應依原法律規定履行,確保公平與信賴保護原則的落實。透過這些規範,法律在維護僱用人權益的同時,也為保證人提供了適當的保障,使人事保證制度能夠在合理的範圍內運作,避免因過度的擔保責任導致保證人陷入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是一種特殊的擔保契約,指當事人約定,由保證人為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代為負擔。這種契約長期以來在社會上廣泛運用,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所承認。直至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正式增訂人事保證的相關條文,將人事保證契約的權利與義務明確規範於法律之中,確保雙方權益與契約關係的合理性。
 
在人事保證契約中,最重要的規範之一就是其期間限制。根據民法第756條之3的規定,人事保證的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此外,當事人可以選擇在保證期間屆滿後續約,但每次續約的期限仍不得超過三年,且必須重新簽訂書面契約。若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則其有效期間自成立日起為三年。當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不再對受僱人職務上的行為負擔賠償責任。
 
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係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之規定,人事保證須有被擔保之主債務,關於人事保證所擔保之主債務,依第756條之1第一項規定,係受僱人(被保證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僱用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即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必待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僱用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保證人之代負賠償責任始因而具體確定,故人事保證屬於一種對將來債務之擔保。因此此處所稱之人事保證之期間,係決定在如何期間內所具體發生之主債務,始應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期間。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人事保證契約期間之長短,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之,惟第七五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學者認為,此乃鑑於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對象,如保證契約之約定存續期間太長,對於保証人極為不利,故就其約定期間加以限制。
 
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與債篇施行法第35條,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人事保證,我國民法對之原未設有特別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其存續期間,自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之。換言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債編施行前,關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民法並無限制,故當事人得不約定存續期間,縱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之長短亦無所限制,完全由當事人合意定之。縱新修正債編施行後,基於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已於新修正債編施行前成立生效之人事保證契約,本應無第七五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人事保證契約的期間限制適用於所有於民國89年5月5日之後訂立的契約,並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的規定,修法前已成立的人事保證契約亦適用新法的三年期間規範。這項規定突破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主要是為了防止人事保證契約期間過長,造成保證人不合理的法律責任。然而,對於修法前已確定的保證責任,新法並不溯及影響,亦即,若在修正施行前保證人已經產生賠償責任,則該責任仍應依原來法律規定履行,不能因新法施行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亦強調,對於已確定的保證責任,應予以適當保障,確保僱用人不會因新法施行而喪失既有的權利。
 
在人事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保證人對受僱人職務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即僱用人應先向受僱人請求賠償,僅在僱用人無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保證人方須負責。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的總額為上限,確保保證人不會因超出合理範圍的損害賠償請求而陷入極端不利的處境。此外,僱用人對保證人的求償權有時效限制,根據民法第756條之8的規定,僱用人若在損害發生後兩年內未行使求償權,則該請求權即告消滅,進一步保障保證人免於長期承擔不確定的法律風險。
 
 
 
例外: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新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故第七五六條之三有關限縮人事保證期間之特別規定,對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之人事保證,自亦有其適用,故本條規定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從而,債編施行前所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當事人原約定之存續期間,若未超過三年者,自應依其約定;若已超過三年,或未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則依第七五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前者應縮短為三年,後者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存續期間起算點因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使第七五六條之三應溯及於新修正債編施行前而為適用已如前述,惟有疑問者在於,倘基於第七五六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使人事保證契約期間縮短為三年,或將未定期之人事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時起起算三年,該存續期間之起算點為何?
 
溯及自該人事保證成立時開始起算說,存續期間起算點應溯及自該人事保證成立時開始起算,蓋債編修正條文關於新增人事保證之規定,除第七五六條之二第二項外,亦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既為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所明定,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法院就人事保證契約為判決時,當然不得漠視該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明文,而拒絕將第七五六條之三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再者,將債編修正有關人事保證契約「不得逾三年」之規定,溯及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固然導致自該日起回溯,已成立滿三年之任何人事保證契約,均自該日起立即失其效力,但此不僅未違立法目的,反而係立法者透過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所欲達成之原意與目的。
 
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時開始起算,此說認為倘溯及自該人事保證成立時開始起算,完全剝奪僱用人之利益,並非適當,此次民法修正之所以增訂人事保證一節,旨在解決傳統民間人事保證當事人間地位不平等以及疑義糾紛滋生,為求公平起見,故關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未定期限人事保證契約,應折衷解釋為自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三年,如定有期間且於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上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亦同;但如殘餘期間不足三年者,該人事保證契約之效力至原訂期限期滿而消滅。
 
以溯及自該人事保證成立時開始起算為原則,然若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而於新法施行前雖成立已滿三年,仍應認至新法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而於新法施行前雖成立已滿三年,仍應認至新法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基於對僱用人之信賴保護,與已發生之賠償責任不應因修法而溯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認為應以溯及自該人事保證成立時開始起算為原則,然若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而於新法施行前雖成立已滿三年,仍應認至新法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本案中約定之保證期間為十年,且於新法施行前已滿三年,故依本說見解,該保證契約之期間應至新法施行之日為止,從而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始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期間屆滿。
 
在人事保證契約的續約與終止方面,民法第756條之4規定,未定期間的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可以隨時終止,但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確保僱用人有足夠的時間尋找新的保證人或採取其他風險管理措施。此外,人事保證契約的更新必須以書面為之,不得僅以默示方式延長契約效力,這與一般保證契約可能因行為表示而推定續約的情況不同,突顯人事保證契約的要式性,確保保證人對續約條件與責任範圍有明確的理解與同意。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在法律修正前訂立的保證契約,若其約定期間超過三年或未定期間,則根據民法第756條之3的規定,應縮短為三年或自成立日起計算三年後即告失效。然而,關於這類契約的存續期間起算點,司法實務上有不同見解。一種觀點認為,應溯及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算三年,即若契約已成立超過三年,則在民國89年5月5日新法施行當日即失效;另一種較為折衷的見解則認為,應自新法施行日起算三年,確保僱用人有合理的調整時間,不會立即喪失對保證人的保障。
 
應以溯及自契約成立時開始起算為原則,亦即若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已超過三年,則在新法施行之日即失效。然而,若契約的約定期間尚未滿三年,則應於其剩餘期間內繼續有效,直到屆滿三年為止。這樣的解釋兼顧了保證人與僱用人的權益,確保法律變更不會對既有契約關係造成過度影響。

-勞資-人事保證-法定期間-溯及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條之3 =民法第75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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