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事保證的法定最長期間,你應該知道的事!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契約的法定最長期間為三年,當事人可選擇在期滿後續約,但續約亦不得超過三年,且須重新簽署書面契約。未定期間的人事保證契約,自成立起的有效期限亦為三年,且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此外,對於修正前成立的契約,若約定期間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但已確定的保證責任不會因修法而溯及消滅。人事保證的存續期間受到嚴格限制,主要目的在於保護保證人,使其不致無限期地承擔法律責任,也確保契約的公平與合理性。僱用人若希望延續保證關係,必須主動與保證人重新簽訂契約,否則原契約期滿後即失效。解這些規範,能幫助保證人及僱用人更清楚地掌握人事保證契約的法律效力,並妥善規劃各自的權利與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的法定最長期間是每位簽署人事保證契約的當事人都應該解的重要事項。民法第756條之3的規定,人事保證契約的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約定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當事人可選擇在期滿後更新契約,但每次更新的期限同樣不得超過三年。此外,若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則自成立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這些規範明確顯示,人事保證的期限是有限的,並非如終身保險般長期有效,而是受到法律嚴格限制,確保保證人不會無限期地承擔責任。
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限制,是為避免保證人長期受限於其保證義務,並保障其有合理的退出機制。當人事保證契約期滿後,當事人若有續約需求,必須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以確保雙方對續約的條件與責任有明確的解。這種機制讓保證人在每個三年期滿後,都能重新評估自身是否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避免在不知情或未經同意的情況下,持續承擔法律責任。
此外,民法第756條之4也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須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這項規範進一步強調保證人的自主權,使其能夠在必要時終止保證義務,避免因為沒有特別約定期間而無限期地擔保僱用人的權益。
人事保證的最長期間規範不僅適用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後的新契約,還適用於施行前成立的人事保證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人事保證,亦應適用修正後的規定。這意味著,即便是在法規修訂前訂立的保證契約,其約定期間若超過三年,也將自動縮短為三年。然而,對於修法前已確定的保證責任,則不受影響,仍應依原來的法律規範履行賠償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也強調,若在修正施行前,保證人已經產生保證責任,則該責任已確定,不能因法律修正而使其溯及消滅。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此為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不同,其法律規範較為嚴格。一般保證契約通常沒有法定最長期限,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證的存續期間;然而,人事保證則受到三年期限的約束,這是立法者為保護保證人所設置的保障機制。若僱用人要求保證人簽訂超過三年的保證契約,即使雙方同意,法律仍會自動將期限縮短至三年,確保保證人的權益不被忽視。
此外,人事保證契約的續約程序也需符合法律要求。續約必須重新簽署書面契約,不得僅以口頭協議或默示方式視為契約自動延續。這與一般保證契約可能因行為表示而推定續約的情況不同,強調人事保證契約的要式性,以確保保證人能夠清楚解自己在續約後的責任範圍。
在人事保證契約期滿後,若僱用人未主動續約,而保證人亦未簽署新的契約,則保證關係即告終止。這表示,僱用人不得再基於原有的契約向保證人請求賠償,也不能以默示方式認定保證人仍然負有擔保責任。因此,保證人應留意契約的存續期間,確保自身權益不會因忽略續約與終止規定而受到影響。
此外,人事保證的最長期限規範,也影響到僱用人對保證人的求償權。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的求償權,若在損害發生後二年間未行使,則該請求權即告消滅。這項規定進一步確保保證人不會因僱用人的怠於行使權利而無限期承擔賠償風險。這點與人事保證的三年最長期限相輔相成,共同形成對保證人權益的保護機制。
-勞資-人事保證-法定期間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3條=民法第756-4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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