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法定期間為何?可以合意延長嗎?如延長方式為何?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的期間具有明確的法律限制,不得超過三年,若約定期間超過,則自動縮短為三年,並可於屆滿後續行更新,但仍須以書面為之,且更新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未定期間者,則視為三年期滿即自動消滅。此外,即使保證關係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若在期間內已經發生保證責任,則僱用人仍得依法向保證人請求賠償,但必須在二年內行使其權利,否則請求權即告消滅。人事保證契約屬於法律強制要求須以書面作成的要式契約,若未經書面訂立,即無效力,當事人不得僅憑口頭約定或行為表示視為有效。此外,契約的更新亦必須重新簽署書面契約,否則即便雙方有延續合意,亦不得視為契約自動續約。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後若未續簽新契約,則保證責任即告終止,保證人不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僱用人若欲向保證人請求賠償,須在損害發生後兩年內行使權利,否則該請求權將因時效屆滿而消滅。這些規定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保障保證人免於無限期承擔責任,同時確保保證契約的公正與穩定,讓各方當事人皆能在法律範圍內妥善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的期間受到法律明確規範,以避免保證人無限期承擔責任,並確保保證關係的合理性與公平性。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的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超過三年,則依法自動縮短為三年。即使當事人雙方在契約中約定較長的保證期間,亦不具法律效力,仍以三年為上限。此外,當事人可以選擇在期限屆滿後進行更新,但更新契約仍須以書面為之,且每次更新的期限亦不得超過三年,確保保證人不會在未經明確同意的情況下,無限期地延續保證責任。若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則法律自動推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成立之日起計算,屆滿後保證關係即告消滅。
此項規定是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適用於所有新訂立的人事保證契約。然而,該規定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成立的人事保證契約,這是一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目的是統一法律適用,確保舊契約不會造成不公平的負擔。然而,針對民法修正前所訂立的保證契約,若保證期間超過三年或未定期間,則需兼顧當事人的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已經發生保證人應負擔的賠償責任,該責任在法律修正後仍然有效,不會因修法而自動消滅,確保債權人的權益。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此為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人事保證關係的消滅,除期限屆滿之外,還涉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若在兩年間未行使,即喪失其法律效力,該請求權將會消滅。這項時效規定的設立,目的在於避免保證人長期處於潛在責任的不確定狀態,確保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與公平性。因此,若僱用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仍未向保證人主張賠償,兩年後即喪失追償權,保證人不再負責。
此外,即便人事保證關係消滅,但若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已經發生賠償責任,則保證人仍應負責,即使保證期間屆滿或保證契約失效,也不影響既存的債務。因此,當保證期間結束時,應區分「保證關係的消滅」與「保證人責任的終止」,若在保證期間內已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則僱用人仍可依法律規定請求保證人負擔賠償責任,但必須在兩年時效內行使其請求權。
可以合意延長嗎?如延長方式為何?
民法第756-1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此條文明確規定,人事保證是一種契約關係,必須透過明確約定,由保證人承擔特定的賠償責任。與一般保證契約不同的是,法律對人事保證的成立方式有更為嚴格的要求,其中最關鍵的一點就是「要式性」,即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即不具法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立法者擔心人事保證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任意允諾作保,遂強制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作成……準此,當事人間縱有擔任人事保證之意思合致,如未簽訂書面,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得認人事保證契約為有效。……從立法目的解釋,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亦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應無疑義。」
人事保證契約的書面要件為強制性規定,立法者考量到保證人可能因急迫、輕率或缺乏經驗而隨意允諾作保,為確保其法律效力,明確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作成,並不得僅憑口頭約定。根據民法第73條前段的規定,若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契約,即便雙方已有擔任人事保證的合意,亦不得視為有效契約。這項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保證人,使其在做出承諾時能有充分的思考時間與衡量空間,以避免日後陷入無法預測的法律責任之中。此外,該判決亦進一步指出,既然人事保證契約屬於要式契約,則其更新亦應依相同原則,必須以書面為之,不得僅憑當事人間的默示同意或口頭約定,即視為契約更新,以確保保證人對於持續擔任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有清楚的理解與明確的同意。
人事保證契約為民法第756條之1所規範的一種特殊保證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當受僱人因職務上的行為導致僱用人發生損害時,由保證人代為負擔賠償責任。由於人事保證涉及第三方對於未來不確定之責任的承擔,法律特別強調此類契約須以書面為之,確保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及責任範圍有明確的認知。這與一般的保證契約有所不同,因一般保證契約可以透過當事人雙方的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而人事保證則須具備書面形式,方能具備法律效力。
人事保證契約的期間亦受到法律規範,民法第756條之3明定,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當事人可以選擇在保證期間屆滿後更新契約,但更新必須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且更新期間亦不得超過三年。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保證人的法律責任不會無限期延續,並提供保證人有機會重新評估自身是否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若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則推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自動消滅,無需額外通知或解約程序。此外,保證人亦可隨時終止契約,但須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確保僱用人有足夠的時間尋找新的保證人,以維護企業的風險管理機制。
在實務上,若僱用人要求保證人續簽人事保證契約,但保證人未簽署新的書面契約,即便保證人仍持續對受僱人提供擔保,亦不得視為契約自動更新。亦即,即使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的勞動關係持續存在,但若保證人未簽署新的書面契約,則保證關係於原契約屆滿時即告消滅,僱用人不得再依過往的契約向保證人請求賠償。這是因為人事保證契約為要式契約,其成立、存續及延續皆須以書面為之,未經書面簽訂的延續約定,依法不具法律效力。
-勞資-人事保證-法定期間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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