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前已簽立人事保證是否可適用3年期間?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受到法律嚴格規範,其最長存續期限為三年,若契約未定期間,則自成立日起計算三年。此外,保證人享有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特別是在受僱人離職時,契約應當提前終止。法律亦確保修法前的契約仍符合新法規範,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確保保證人在修法施行前已發生的賠償責任仍然有效。因此,無論是雇主還是保證人,在訂立人事保證契約時,都應確保契約條款符合法律規範,以避免未來產生爭議或無效的風險。透過正確理解人事保證契約的法律適用範圍,雙方當事人皆能確保自身權益,並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進一步促進勞動市場的公平與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契約的有效期間受到法律的明確限制,人事保證契約的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若契約未明確訂定期間,則其有效期間自成立之日起計算為三年。
 
此外,若人事保證契約未定期間,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因此當受僱人離職時,人事保證契約即提前終止。此外,若人事保證契約的條款載明,即便受僱人免職或辭職,保證人仍須於離職後三年內承擔賠償責任,則此類條款將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然而,若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保證人應負擔賠償責任的事由,則即使契約屆滿,保證人仍須履行既存的賠償義務。
 
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同法第756-4條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以,被保證人離職時,保證即提前終止。人事保證契約若訂立受僱人免職或辭職,自離職日起3年內,保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時,即於法未合。惟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內,若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不因契約屆滿而影響。
 
事保證契約的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超過三年,則應自動縮短至三年。該判決進一步指出,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的舊制人事保證契約,亦適用該新法規定。即使是修法前成立的契約,若其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三年,仍應縮短為三年。然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保證人在修法施行前已發生應負擔的賠償責任,則該責任仍然有效,不能因修法而溯及失效。因此,對於修法前已成立的契約,若其約定的期間未超過三年,則應依其約定履行;若超過三年,則應自修法施行日起計算為三年,以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平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
 
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須受三年的法律限制。若人事保證契約未明確訂立存續期間,則其效力自成立日起計算三年,期滿後即自動失效。若某人於民國68年10月16日簽署保證書,擔保受僱人在服務期間的職務行為,則該保證契約的效力應自簽署日起計算三年,即至71年10月16日止。在該期限屆滿後,保證契約即失效,保證人無須再承擔任何責任。當保證人契約失效後,其繼承人亦不再承擔相關責任,以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乃新增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該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查黃新發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黃水秀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時,負連帶責任。而其保證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成立之日起算為三年,逾三年後,其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黃新發之保證契約,自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為有效期間,其後黃新發既不負保證責任,其繼承人黃張百琴等六人自亦隨之不負保證責任。
 
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超過則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則以成立日起計算三年。此外,該會議指出,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的規定,即使是修法前成立的契約,仍應適用新法。然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保證人在修法施行前已發生應負擔的賠償責任,則該責任不得因修法而溯及失效。此外,若保證契約於修法施行時已存續超過三年,則應自修法施行日起失效,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受到嚴格限制,以避免保證人長期承擔不確定的風險。法律規定明確限制人事保證契約的最長存續期間為三年,並賦予保證人在未定期間內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此外,若受僱人離職,則保證契約應提前終止,確保保證人不會因受僱人已不在職而仍然承擔責任。此外,法律亦確保修法前的契約仍符合新法規範,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確保保證人在修法施行前已發生的賠償責任仍然有效。
 
對於雇主而言,應注意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法律所規定的三年,並在必要時適時更新契約,以符合法律規範。對於保證人而言,則應確認自身的法律責任範圍,並在簽署契約前仔細檢視相關條款,確保自身不會承擔過度的風險。此外,雇主應避免在契約中加入違反法律規定的條款,例如規定即便受僱人離職後,保證人仍須承擔賠償責任,否則該條款可能會因違反法律而無效。

-勞資-人事保證-法定期間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3條=民法第756-4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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