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關係是僱傭?抑或承攬?保證責任是連帶保證?抑或人事保證?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的法律適用範圍不同,判斷保證契約的性質,應考量以下幾點:第一,擔保範圍是否涉及受僱人因職務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僱傭,或屬於承攬、委任或其他商業契約;第三,保證契約是否符合人事保證的法律規定,例如期間限制、補充性責任等。若保證契約涉及商業契約中的報酬返還,則應歸類為一般保證,不適用人事保證的相關條文,保證人亦不得援引人事保證的責任限制或時效規範作為抗辯。因此,擔任保證人前,應仔細審閱契約內容,確保自身對於法律責任有充分理解,避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幾年前受聘於某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展業服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並與公司簽訂壽險承攬合約書。在簽訂合約時,邀請他的好友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其履約提供擔保。然而,由於個性使然,在推銷保單時,常憑個人理解進行誇大或誤導性的陳述,雖然業績表現優異,卻也因此頻繁引發客戶投訴。公司曾多次對進行訓誡,但他最終選擇離職。然而,在他離職後,最後一段時間內所銷售的幾份保單陸續被保戶要求註銷,公司因此退還保戶已繳的保費,並向追討已發放的佣金。然而,對此置之不理,未履行返還義務,導致公司向好友提出求償,要求兩人連帶保證的約定承擔責任。好友則認為他們的擔保屬於人事保證,而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且期間已逾,故他們無須再承擔賠償責任,遂拒絕賠償,三方最終對簿公堂。
 
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的法律關係可以採不同契約類型,例如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形式,均受到契約自由原則的保障。只要雙方就契約內容與履行方式達成合意,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即受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雙方均應受其約定所拘束。
 
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543170號函參照),故不論是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係,若雙方就契約履行的內容、條件,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其拘束。
 
人事保證的成立係基於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由保證人為其提供擔保。亦即,人事保證契約的擔保範圍應限定於僱傭關係下,對於因履行職務而可能對雇主造成的財務損失提供擔保。然而,的契約性質屬於承攬,而非僱傭,這將直接影響好友的擔保責任性質。
 
若保證契約的擔保範圍係針對受僱人履行勞務義務時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則該保證屬於人事保證;但若係一般商業契約下的擔保,例如承攬契約中的報酬返還責任,則不屬於人事保證,而應適用一般保證的相關法律規範。
 
另依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56條之2的規定,人事保證具有補充性,僅在僱用人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時,保證人方須負補充性責任。此外,保證人須負擔的最高責任金額,以受僱人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為限。然而,若保證契約不屬於人事保證,而屬於一般保證,則該法律限制不適用,保證人應依其約定的內容履行擔保責任,不得以人事保證的最高責任金額為抗辯理由。
 
在人事保證的法律規範下,民法第756條之3進一步明確規定,人事保證的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但當事人可以透過更新來延長契約效力。此外,若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則自契約成立之日起,其有效期間亦為三年。這意味著,僱用人不能透過約定長期綁定保證人的責任,而應依法律規範設定合理的保證期限。同時,民法第756條之4亦賦予保證人終止契約的權利,若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保證人可隨時終止契約,但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以確保僱用人有足夠時間尋找替代方案。
 
此外,民法第756條之5進一步規定,僱用人若發生可導致保證人責任加重的情況,應立即通知保證人。例如,若僱用人變更受僱人的職務內容、工作地點或工作時間,致使保證人之責任可能擴大,僱用人即應通知保證人,使其有權選擇是否繼續擔保。然而,這些條款僅適用於人事保證,而非一般保證。因此,在一般保證契約中,保證人的責任通常依契約約定履行,且可能無法援引人事保證相關條文作為免責抗辯。
 
在保證契約的適用範圍中,若擔保內容係針對受僱人於履行勞務義務時,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則該保證應歸類為人事保證。但若該擔保是基於一般商業契約,例如承攬契約中的報酬返還責任,則不屬於人事保證,而應適用一般保證的法律規範。人事保證的適用範圍受民法第756條之1的規範,其主要目的在於針對受僱人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對僱用人造成的損害,提供擔保,而非一般商業交易中的違約責任。因此,若保證契約僅是擔保受僱人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因其職務行為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則該保證契約的性質應歸類為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
 
人事保證的適用僅限於擔保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產生的不確定損害賠償債務,若保證契約的範圍係針對受僱人履行勞動契約義務時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則符合人事保證的適用要件。然而,若擔保的對象為承攬關係中的報酬返還責任,而非受僱人因職務行為對僱用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則該保證性質應為一般保證,適用一般保證契約的法律規範,而非人事保證契約的相關條文。

-勞資-人事保證-人事保證意義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77條=民法第756-1條=第756-2條=第756-3條=第75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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