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意義為何?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契約的法律性質與一般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重點在於確保受僱人於職務行為中的誠信與合規,而非單純擔保金錢債務。保證人若選擇中途退保,原則上僅對退保後的期間免責,而對於過去發生的損害仍須承擔責任,除非雇主同意其完全免責。此外,保證人不會因去世而將責任轉移至繼承人,亦不需對保證契約成立前發生的損害負責,確保其責任範圍受到合理限制。然而,由於人事保證契約的責任內容通常涉及職務上的操守與誠信,當事人在訂立合約時應審慎評估責任範圍,並明確約定保證責任的界限,以免未來發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對於雇主而言,除透過人事保證分擔風險外,亦應建立完善的內部監督機制,如定期審核受僱人職務表現、加強財務與行政監管、確保內部稽核制度完善等,方能有效降低因受僱人違規行為所造成的經營風險。對於保證人而言,在簽署人事保證契約前,應仔細審閱契約條款,確保自身理解責任範圍,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降低未來可能產生的財務與法律風險。透過明確的契約條款與嚴謹的風險管理機制,人事保證制度才能真正發揮其保障雇主與保證人權益的功能,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與責任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是指於僱傭關係或職務關係中,當受僱人因其可歸責之行為導致僱用人受損害時,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保證契約。在我國,這類制度已行之多年,並且在實務上經常見到相關案例。此種契約不同於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其責任範圍、存續期間及解除方式均有特定規範。
 
然而,過去民法並未明確規範人事保證契約,導致權利義務關係的界定存有不確定性。因此,於民國88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專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24節之1),以明確規範人事保證的相關法律關係,確保當事人間的權利與義務得以明確化。根據新法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且保證人的責任限於因受僱人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得無限擴張其責任範圍。
 
在人事保證的性質判斷上,事保證主要是針對職務上的誠信與操守進行擔保,而非就特定金額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與民法第755條所規範的一般債務保證存有本質上的區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4號:承銷保證契約記載:「茲擔保某甲在台灣省某市某果菜批發市場經營果菜承銷業務....如有虧欠貨款....等情事,保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
 
在人事保證的實務運作中,於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下,常會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例如,當事人可約定「保證被保人在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及公司各種規章,倘若違反相關規定,或涉及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保證人須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負責賠償所有損害。」實務上人事保證契約的核心內容多圍繞在受僱人職務操守及可能造成的財務損害風險分擔機制。
 
在人事保證契約的當事人結構中,包含僱用人、受僱人及保證人三方。僱用人為提供報酬並聘僱勞工履行特定職務的人,通常指企業、公司或機構,而受僱人則為接受報酬並履行職務的個人,受僱於僱用人之下,並依契約規定提供勞務。
 
保證人則是基於信賴關係,為受僱人提供擔保,以確保受僱人不會因職務行為導致雇主損害,若發生損害,則由保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人事保證主要擔保的是受僱人職務上所生的民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例如受僱人未經授權動用公司資金、損害公司財產或洩露機密資料等。
 
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
關於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的法律性質區別,例如,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的法律性質究竟為何?一般保證契約通常涉及金錢債務履行的擔保,而人事保證則涉及特定職務關係下的行為責任。在本案中,乙作為連帶保證人,實際上擔保的並非職務期間的行為責任,而是機師甲未履行最低服務年限時所產生的違約金與訓練費用,因此其保證性質較接近一般保證,而非典型的人事保證。
 
因職務上行為
在人事保證契約的適用範圍內,保證人承擔的風險並非無限制,法律亦對其責任做出明確的界定與限制。民法第756-1條明定,保證人僅對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務負責,而不及於私人行為或與職務無關的事件。例如,若受僱人酒後駕車撞毀公司車輛,或因個人因素與同事發生衝突導致公司設備毀損,此類事件是否屬於「職務行為」仍可能產生爭議。因此,在人事保證契約的訂立過程中,應當明確規範職務行為的界限,避免將保證人責任無限擴張。
 
人事保證契約的期限及任意終止權
此外,民法亦對人事保證契約的期限做出限制,依據第756-3條,該契約最長存續期間為3年,若未訂明期間,保證人可隨時終止契約。這項規範有助於確保保證人不會長期承擔不確定的風險,並為其提供合理的法律保障。
 
保證人若於契約存續期間選擇中途退保,原則上僅能自退保之月起發生效力,除非在退保時明確約定不對被保人退保前後的行為負責,且經債權人同意,否則仍需承擔退保前發生的保證責任。
 
換言之,保證人即使選擇退出人事保證契約,也無法溯及免責,除非僱用人同意其完全免除過去期間的責任。這一規範確保雇主能夠獲得一定期間內的擔保,不致因保證人隨時退保而陷入求償無門的困境。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0號: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月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 
 
與有過失
人事保證契約與一般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內容通常包含「保證被保人在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及公司規章,倘有違反,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等條款。此類規範顯示,人事保證的本質是擔保受僱人在職務行為上的誠信與合規性,而非單純擔保金錢債務的履行。此外,該若保證契約明確載明保證人需對受僱人職務行為致生的損害承擔責任,則保證人應負獨立的損害賠償義務,並適用民法第217條的規定,確保僱用人得依法向保證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73號: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職務保證具有專屬性
職務保證具有專屬性,原則上保證人的責任不會轉移至繼承人,除非有特約或特殊情形。由於保證人在契約成立時,受僱人尚未產生具體的賠償債務,因此僅當受僱人實際發生虧損,並確定應負賠償責任時,保證人的責任才正式生效。而在繼承法的適用上,繼承人所承擔的權利義務應以繼承開始時的狀態為準,若被保人在保證人去世前尚未發生確定的賠償義務,則該保證契約的責任將不會轉移至繼承人,確保保證人的責任不會無限延續。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89號: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人事保證的效力僅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的職務行為
人事保證的效力僅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的職務行為,並不溯及過去的損害。換言之,若僱用人在訂立人事保證契約前即已遭受損害,而契約中未明確約定保證人需承擔過往損害責任,則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人事保證契約的效力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除非當事人特別約定涵蓋過去發生的損害,否則保證人僅對於受僱人在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的行為負責,而不應對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的損害承擔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5號: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
 
儘管人事保證制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僱用人的風險,但僅依賴保證契約,並不能完全確保受僱人誠信履行職務。因此,企業應強化內部監督與管理機制,以減少潛在風險。例如,可透過員工誠信管理政策、內部稽核制度、財務監控機制等方式,確保員工在職期間恪遵職務規範。此外,針對涉及重大財務責任或公司機密的職務,可設立多層次的授權與監管機制,以降低單一員工可能造成的風險,進而減少對保證人的依賴。

-勞資-人事保證-人事保證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755條=民法第756-1條=第756-3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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