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之成立方式為何?未依法定方式成立之效力為何?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人事保證契約的成立方式必須符合民法第756-1條的規定,即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即屬無效。此外,人事保證契約與一般保證契約不同,具有繼續性、情義性及專屬性,且其責任範圍、賠償金額與契約期間均受到法律的明確限制。若契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例如未明確限定賠償範圍、約定超過三年的保證期間或未提供書面文件,則該契約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因此,在簽訂人事保證契約前,無論是僱用人還是保證人,都應詳加審視契約內容,確保符合法律規範,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或潛在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事保證之成立方式應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將影響其法律效力。民法第756-1條規定,人事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當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導致僱用人受損害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的契約。
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即屬於「要式契約」。這表示人事保證的成立,必須符合法定形式,即僅有雙方的合意不足以構成有效契約,必須有書面文件作為證據,以確保契約內容的明確性與有效性。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未來可能產生的法律糾紛,確保雙方對契約內容有明確認知,並保障保證人不會因為一時的口頭承諾而遭受不合理的法律責任。
在人事保證契約的實務運作中,通常會要求受僱人於就職時提供保證人簽署「人事保證書」,並可能會進行「對保」手續,即雙方共同確認契約內容,並簽署文件。然而,是否經過對保並不影響契約的成立,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對保程序,只要契約內容符合要件且已簽署,即為有效的法律契約。換言之,即使當事人未經對保,只要書面契約已訂立,人事保證契約仍具法律效力。
人事保證契約的特性與一般保證契約有所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 繼續性:一般保證通常針對特定一次性債務,而人事保證則涉及持續性的僱傭關係,在受僱人任職期間持續有效。(2) 情義性:一般保證多基於經濟利益考量,而人事保證通常出於親屬、朋友或社會關係的信任。(3) 專屬性:人事保證的責任具有專屬性,不能讓與或繼承,惟若已發生確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則該責任仍屬於保證人財產的一部分,可由其繼承人承擔。
在適用範圍上,人事保證並不限於私法上的僱傭關係,也涵蓋公法上的職務,例如公務人員或其他法律規範下的職業保證。這表示無論是私人企業還是政府機關,都可能要求特定職位的受僱人提供人事保證,以確保其履行職責不致對雇主造成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立法者擔心人事保證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任意允諾作保,遂強制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作成……準此,當事人間縱有擔任人事保證之意思合致,如未簽訂書面,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得認人事保證契約為有效。……從立法目的解釋,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亦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應無疑義。」
人事保證契約的書面要件為強制性規定,立法者考量到保證人可能因急迫、輕率或缺乏經驗而隨意允諾作保,為確保其法律效力,明確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作成,並不得僅憑口頭約定。民法第73條前段的規定,若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契約,即便雙方已有擔任人事保證的合意,亦不得視為有效契約。這項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保證人,使其在做出承諾時能有充分的思考時間與衡量空間,以避免日後陷入無法預測的法律責任之中。此外,該判決亦進一步指出,既然人事保證契約屬於要式契約,則其更新亦應依相同原則,必須以書面為之,不得僅憑當事人間的默示同意或口頭約定,即視為契約更新,以確保保證人對於持續擔任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有清楚的理解與明確的同意。
人事保證契約為民法第756條之1所規範的一種特殊保證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當受僱人因職務上的行為導致僱用人發生損害時,由保證人代為負擔賠償責任。由於人事保證涉及第三方對於未來不確定之責任的承擔,法律特別強調此類契約須以書面為之,確保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及責任範圍有明確的認知。這與一般的保證契約有所不同,因一般保證契約可以透過當事人雙方的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而人事保證則須具備書面形式,方能具備法律效力。
若人事保證契約未符合法定形式,例如僅以口頭約定,或未經書面訂立,則該契約將被視為無效,不具法律拘束力。即使保證人曾口頭承諾擔保,或曾以非正式文件表達擔保意願,在法律上仍無法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人事保證的相關規範亦受到民法第756-9條的限制,該條文規定,除本節另有規定外,人事保證應準用保證契約的相關規定。這表示在人事保證的適用範圍內,仍須符合一般保證契約的法律原則,例如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僱用人應先向受僱人請求賠償,若確實無法取得賠償,方能向保證人請求補償。
進一步而言,人事保證契約的內容也受到法律的明確限制,例如民法第756-2條,保證人的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即僱用人須先嘗試向受僱人求償,若無法獲得足額賠償,才可向保證人請求。此外,除非契約另有明確約定,保證人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受僱人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以避免保證人承擔過重的財務負擔。同時,民法第756-3條也限制人事保證契約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並允許當事人於期間屆滿時續約,以確保保證責任不會無限期延續。
若人事保證契約違反這些法律規定,例如未以書面訂立、約定不當條款(如無限制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則該契約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部分無效。此外,若僱用人在發生損害時,未能即時通知保證人,或對受僱人之管理監督有疏失,法院亦可依民法第756-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保證人責任,以平衡各方權益。
-勞資-人事保證-人事保證成立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756-1條=民法第756-2條=民法第756-3條=民法第756-6條=民法第75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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