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與員工獎酬股權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獎酬股權工具的變更或取消,須視其是否載明於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有所不同,如屬契約約定,應取得勞工同意,方得變更;如屬工作規則規範,雖雇主有單方面修正權限,但涉及不利益變更時,仍應符合合理性原則,並確保勞工權益不受損害,避免產生法律爭議或勞資糾紛,建議企業在規劃獎酬股權工具時,事先明確訂定變更條款與適用條件,並與勞工建立良好溝通機制,以達成雙贏目標,確保企業與員工能夠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共同發展。員工獎酬工具的運用需符合基本工資、工時規定,並確保勞工權益不受損害。例如,雇主不得以認股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或庫藏股取代工資支付,否則可能違反勞基法。此外,若獎酬工具涉及工資計算,則應明確訂定標準,避免未來發生爭議。非公開發行公司在現行公司法下,已有越來越多元的員工持股管道可供選擇。經營者應企業的財務狀況、股權轉讓限制需求、員工激勵或留任等考量因素,選擇最適合的方式。例如,新創公司資金有限,可能較適合採用認股權契約,因其可先約定未來員工得以特定價格購股,而不影響當前資金流動;而若企業已獲利,則可考慮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透過績效表現與股權掛鉤,確保獎酬機制能夠有效促進公司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新創團隊的部分成員在公司初期已長期投入知識與技術,經營者往往希望透過讓重要成員持有公司股份的方式,在給予獎勵的同時,也將員工與公司的利益趨於一致。如何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規劃更具彈性的員工獎酬機制,成為新創企業在人才留任與激勵上的重要課題。以下將介紹幾種常見的員工持股方式,包括認股權契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以及其他可行的獎酬制度。
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是保障勞工權益的基本法規,主要規範工資、工時、休假、解僱、資遣、退休等勞動條件,並確保勞工能獲得合理對待。然而,隨著企業經營模式的多元化,雇主除提供法定工資與基本勞動條件外,也逐漸發展出各種員工獎酬工具,以提升員工的向心力、提高績效並留住人才。員工獎酬工具通常包含薪資制度、績效獎金、認股權契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員工酬勞、庫藏股等方式,這些工具不僅與勞基法的規範密切相關,也涉及公司法、稅務法規及其他相關勞動法規,因此企業在運用這些獎酬工具時,須審慎考量其合法性與適用性。
薪資制度是員工最基本的報酬形式,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惟不得低於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並須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按時發放。企業常會透過調薪、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方式,提升員工的工作動機。績效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與,依實務見解,如企業未明確承諾發放標準,則屬於恩惠性給與,雇主可依經營狀況決定是否發放,無須經勞工同意變更。然而,如企業承諾獎金發放標準,且獎金計算方式明確,則該獎金即可能構成工資,受勞基法規範,若雇主單方取消或調整,可能涉及違法變更勞動條件。
認股權契約是目前最常見的員工獎酬機制之一,公司法第167條之2,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該員工得在一定期間內,以特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的股票,並在簽約後發給認股權憑證,原則上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
例如,公司可與員工約定,員工於一定年限後可依每股特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的股票,並設定行使期限,以此方式吸引並留住人才。此類機制雖不屬於工資,但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確保合約條款合理,並符合公司法規範。
至於公司為履行契約的股票來源,可能透過大股東轉讓、增資發行新股或庫藏股方式處理。若新創公司資金有限,通常會選擇增資方式履約,但須注意,透過增資發行的新股轉讓給員工時,依法不得加以限制。若採取庫藏股履約,則有程序簡便、避免股權稀釋、可限制股權轉讓期間等優點,適合資金較為充足的企業。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是2018年公司法修正施行後新增的機制,使非公開發行公司亦能透過股東會特別決議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其主要特點在於,公司可對新股附加既得條件,例如約定公司整體績效須達到一定標準(如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報酬率等),員工個人考績也須符合要求,只有在既得條件達成後,員工方可正式取得股份,否則該股份應交付信託保管,不得任意移轉。此類獎勵制度透過與績效表現連結,使員工的獲利與公司發展密切相關,達到長期留任與激勵的目的。此外,因員工在既得條件成就後可無償取得股份,對於公司而言,也是一種有效提升人才黏著度的策略。
其他員工獎酬機制亦可供企業選擇,例如員工庫藏股、員工酬勞及新股認購權。其中,買回庫藏股須考量公司資金來源,且股數與買回金額皆受到法令限制,因此對於資金較為有限的公司而言,操作上可能較具挑戰。而員工酬勞制度則是以盈餘為前提,須在財報上認列費用,故適用於已達穩定獲利階段的企業,對於尚處於資金燒錢期的新創公司,可能較不適用。至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供員工認購,但該條規範僅適用於通常發行新股,不包括履行認股權契約或其他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時所發行的新股。因此,企業在考量員工入股方案時,應注意適用條文的限制。
員工獎酬股權工具變更或取消可以嗎?
員工獎酬股權工具的變更或取消,需視其性質與適用規範而定,首先應區分該獎酬是否屬於法律規定應由勞資雙方議定的勞動條件,由於股權報酬並非法定應載明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的事項,因此,如未明確載明於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而企業欲變更或取消,則通常屬於公司政策調整的範疇,雇主依法擁有一定的自主權進行調整,然而,若該獎酬已明確載明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則其變更與取消將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約束,應視其性質與合理性進行評估,以避免衍生勞資爭議。
按照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換言之,契約的成立不僅限於書面或口頭約定,亦可透過默示行為達成。
當股權報酬載明於勞動契約時,契約具有法律拘束力,除非勞工同意或以默示方式表示接受,否則雇主不得單方面變更或取消,契約原則上屬於勞雇雙方的合意,未經一方同意即擅自變更,將構成契約違約,甚至可能涉及不當減損員工應得之報酬,因此,若企業欲調整股權報酬內容,應取得勞工的書面同意,以確保合法性,並避免日後因未經同意擅自調整,而引發違法變更勞動條件的法律風險,特別是在企業已承諾發放認股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或庫藏股等獎勵,且條件已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單方面取消或變更,可能構成違約責任,甚至影響企業信用。
工作規則雖然是由雇主單方面訂定,但其法律效力與勞動契約不同。若勞工與雇主在工作條件上另有個別約定,且該約定較工作規則更為有利於勞工,則應適用較有利的條款。
此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僱用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的企業,必須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並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規範或團體協約,否則該規定將被認為無效。
「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即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就轉化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又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勞小字第24號民事小額判決)
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即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就轉化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然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由此可知,工作規則變更若涉及不利益調整,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合理性,並與員工進行適當溝通,以取得共識,如雇主單方變更獎酬股權工具,將影響員工的權益,企業應提供適當的說明與補償方案,例如提供其他類型的獎勵機制,如調整績效獎金、提高薪資、提供額外福利等,以確保員工的合理權益不受損害,否則易導致勞資爭議,甚至影響企業聲譽與員工的工作士氣。
此外,當企業變更或取消員工獎酬股權工具時,亦須考量適用的公司法規範,例如認股權契約是否涉及庫藏股發行、是否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是否影響公司財報與股東權益,部分獎酬股權工具涉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亦須審慎處理,以確保合法性,避免日後因未遵循法定程序而衍生法律責任,對企業而言,彈性設計員工獎酬機制是提升競爭力的重要策略,然在調整獎酬工具時,應充分考量勞動法規、公司法與市場競爭環境,確保變更具合理性,並避免因不當變更導致勞資關係惡化。
-勞資-人事規章-員工福利-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民法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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