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變更工作規則是否應得員工同意?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工作規則的制定與變更,若涉及工資、工時等需由勞資雙方議定的事項,雇主不得單方變更,須獲得員工個別同意,方能生效。然而,若變更事項為公司經營管理上的調整,且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在符合合理性、必要性與誠信原則的情況下,雇主得以單方變更,且一旦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即對勞資雙方發生法律效力,即便員工未明示同意,仍須遵守。至於獎金部分,若屬恩惠性給與,如公司年終獎金或節日獎金,則雇主可依營運狀況自行調整發放標準,無須經過員工同意;但若該獎金已經成為經常性給與,則應視為工資的一部分,變更時仍須遵循勞基法相關規定,取得員工的同意。這些原則確立勞資關係中的規範,確保工作規則的制定與調整兼顧企業管理需求與員工權益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資關係中,規範員工權利義務的不僅限於公司與員工個別簽訂的聘僱契約,現代企業因應分工精細、經營規模擴大,且員工人數眾多,若由雇主與每位勞工個別協商勞動條件,不僅耗費時間與人力,也影響管理效率,因此,企業通常會單方制定工作規則,並透過公告方式對全體員工適用,以作為統一規範。然而,工作規則是否能由公司單方制定而毋須經過員工同意?即使員工表達反對意見,是否仍然具有約束力?需視具體規範內容而定。
首先須區分工作規則中所規範的事項,是否屬於法律規定應由勞資雙方議定的勞動條件。例如,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因此,關於工資的約定,公司不得單方決定,必須經過勞資雙方同意,才能變更勞工的薪資待遇。相對而言,若變更的事項不涉及工資,而是其他勞動條件的調整,例如工作時間、請假制度、獎懲規定等,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的情況下,若符合合理性、必要性與誠信原則,則雇主可以片面調整,無須經過工會或勞方同意。
此外,若公司僱用的員工人數達30人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應依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工資、考勤、請假、獎懲、解僱、退休等事項制定工作規則,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後,該工作規則即對勞資雙方發生拘束力,員工即便未曾簽署或明示同意,仍須遵守該規則。若雇主未依規定制定並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最高可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參見勞動基準法第79條)。因此,當工作規則經過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後,基本上即發生法律效力,即便員工反對,原則上仍具有約束力,除非該規則違反法令或勞資協議,否則員工不得拒絕遵守。
關於非工資性質的獎金,如年終獎金、年節獎金等,依照法院的實務見解,若該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而非員工因工作所應獲得的對價報酬,則雇主得單方決定獎金的發放標準,無須經勞工同意。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指出:「對於勞工給予獎金,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為必然發生而屬經常性給與不同,是而修訂年終獎金或年節獎金發放之方式,並無須經勞雇雙方議定。」換言之,若公司原訂獎金發放規則為「公司盈餘狀況良好時,發放相應獎金」,而後公司決定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減少獎金或不予發放,原則上雇主有裁量權,無須經過員工同意。唯須注意的是,若獎金已成為經常性給與,例如每月固定發放,並已構成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則此類獎金可能被認定為工資,若雇主欲變更發放方式,仍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取得員工同意。
如雇主未依原約定期日發給勞工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裁處外,行政法院亦認基於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不對等,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不應以未反對而繼續工作,即認勞工默示同意。
基於保護勞工權益的立場,斟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的不平等,並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因此,若未經勞工明確的同意,或未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勞工有同意的意思,則不能僅因勞工知悉協議內容後未立即提出反對意見並持續工作,就推定其已默示同意該協議。
「原告因景氣及營運需求,於107年5月15日以口頭方式,與勞工達成協議,勞資雙方均同意將107年5月至7月薪資延後發放,原告並已於同年8月10日起正常發薪。雖有員工陳○○、游○○2人於事後反悔而向被告申請調解、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不應影響前已合意之延後發放薪資協議之效力等語。」;「又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之,應斟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倘未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外,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其有同意之意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確定)。
-勞資-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工作規則變更-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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