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將員工福利進行調整是否要得到員工的同意?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福利是否屬於勞動條件,需視具體內容而定。涉及薪資、工時、休假等核心權益者,屬於勞動條件,不得任意變更;而企業自願提供的附加福利,如娛樂津貼、旅遊補助等,則視情況而定,若已形成勞資雙方的合理期待,企業應謹慎處理,以避免爭議。雇主在調整員工福利時,原則上應取得員工的同意,特別是當變更可能對員工產生不利益時,更應與員工充分溝通,確保變更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若公司未經員工同意,直接單方面取消或削減福利,員工有權提出異議,甚至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以保障自身權益。在企業經營的現實考量下,雇主確實有權調整管理制度,以適應市場環境的變化,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忽視勞工權益。雇主應以誠信原則與合法程序進行變更,並確保任何變更皆符合合理性與公平性,以避免法律風險與勞資爭議。員工則應積極解自身權益,對於任何涉及自身權益的變更,應積極參與討論,確保自身的工作條件不會被單方面改變。

律師回答:

員工福利是勞動條件嗎?
員工福利是否屬於勞動條件,需視其具備的法律效力與企業對員工的承諾性質而定。廣義而言,員工福利涵蓋工資、工時、休假、退休計畫、股權分紅、勞工教育、安全與健康措施、安全檢查、職業傷害賠償、就業指導、職業培訓及勞工保險等,這些內容與企業的運營模式及員工權益密切相關。然而,在法律適用上,並非所有的員工福利均屬於狹義的「勞動條件」,是否構成勞動條件,主要取決於其是否直接影響勞工的基本權益,以及是否涉及到勞動契約中核心的薪資、工時、休假等事項。
 
勞動條件通常指的是薪資、工時、休假、職業安全等基本權益,這些條件直接影響勞工的基本生存保障,因此受到勞動法的強制規範,不得單方面變更。但若是某些公司提供的額外福利,如員工旅遊、節日禮品、團體保險等,則屬於企業自願提供的附加福利,這類福利若未在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或未形成企業長期慣例,雇主可相對自由調整或取消。
 
勞動條件的變更須經勞工同意 
勞動條件的變更應當獲得勞工的同意,尤其是當變更涉及對勞工不利的情況時,雇主不得單方面強行修改。若企業要調整工資、工時、獎金結構、休假制度或其他對員工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條件,應與勞工協商並獲得其同意,否則可能構成違反勞基法的行為。勞動契約若有相關約定,建議將變更內容作為附件明確記載,避免爭議。許多企業因未經員工同意而單方面更改勞動條件,最終遭到檢舉並被勞動主管機關裁罰。
 
僱主為提升人事行政管理的效率,降低營運成本並提高市場競爭力,通常會針對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方式及員工考勤等相關事項訂立通用的規範,即所謂的工作規則,使所有受僱員工遵循這些規定,以維持企業運作的一致性與穩定性。根據我國目前的勞資現況,勞動條件主要依據雇主訂立的工作規則而決定,且這些工作規則的規範內容,若未遭受勞工的異議或反對,通常會被視為已經取得勞工與雇主的共識,並形成事實上的慣例,進而轉化為勞動契約的一部分,產生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的效力。
 
在福利變更的問題上,雖然部分公司將福利事項列為可調整的範圍,但在勞動主管機關的標準中,調整福利與調整薪資的嚴重性相當,可能被視為單方面變更勞動條件,進而受到勞動法的規範。雖然目前法令未明確規範調整福利事項即屬違法,但某些勞動主管機關的承辦人可能會認定,這是一種片面變更勞動條件的行為,因此仍可能開罰。例如,某些公司可能會基於財務考量,取消原有的員工旅遊補助,或減少特定的獎金、補助,這些都可能構成對勞工的不利益變更,進而引發法律爭議。
 
員工福利的法律保障 
若員工福利已納入勞動契約,或長期以來企業均依固定標準提供,且已形成勞資雙方的合理期待,例如年終獎金、特定補助金等,則其性質可能已轉變為勞動條件的一部分,不能隨意變更或取消。法院在審理勞資爭議時,通常會檢視福利是否已成為長期的公司慣例,以及員工是否合理信賴該福利的持續提供,若是,則視為勞動條件的一部分,雇主不能單方面刪除。
 
從實務經驗來看,公司若開始削減員工福利,往往是企業經營不善的警訊。例如,某些企業可能會先取消員工旅遊、節日禮金等福利,接著以經營困難、虧損等理由進一步降低員工薪資,甚至最終裁員。因此,當員工發現公司開始削減福利時,應提高警覺,必要時可向勞動檢查機關檢舉,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根據新修訂的勞基法規定,對於企業違法行為,勞動主管機關可要求限期改善,若企業未在期限內改善,將面臨加重處罰,甚至連續處罰,直到問題獲得解決為止。
 
公司在調整員工福利時,是否需要得到員工的同意,涉及勞動條件變更的問題,特別是在不利益變更的情況下,更是法律與實務上的重要爭議點。一般而言,勞動條件的變更應基於勞雇雙方的合意,不能由雇主單方面決定,否則將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範。在企業經營的過程中,雇主確實有可能基於經營需要,對員工的薪資、獎金、津貼、休假制度等做出調整,其中也包括員工福利的變更。然而,當這些變更涉及對勞工不利的情形時,雇主是否能夠單方面調整,或是否需要取得員工的同意,成為判斷變更是否合法的關鍵。
 
然而,為兼顧勞工的權益保障以及雇主經營管理上的必要性,當雇主單方面對工作規則進行不利於勞工的變更時,原則上不能強制拘束那些明確表達反對意見的勞工。換言之,勞工若對於工作規則的變更持有異議,雇主不得強制適用變更後的條件於該員工身上。然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若工作規則的變更是為因應整體社會發展與產業經營環境的變化,且這些變更具備「合理性」,例如雇主基於市場競爭壓力或產業標準的改變,必須對工作規則進行統一性的調整,以確保企業整體營運的穩定性與公平性時,即便勞工表達反對,仍可能必須接受變更後的工作規則。
 
所謂的「合理性」,實務中通常會綜合考量雇主經營管理的必要性、變更內容對勞工造成的不利益程度、是否有提供相應的補償措施、以及變更手續是否符合法律規範等因素來判斷。若雇主單方變更工作規則的目的是為因應企業經營需求,而非基於惡意降低勞工權益,且該變更對勞工造成的不利益程度在可接受範圍內,則該變更可能被認為具有合理性,進而例外地對所有員工產生拘束力,即使勞工對此持有異議,仍必須依照變更後的規定執行。
 
此外,工作規則雖然是由雇主單方面訂定,但其法律效力與勞動契約不同。若勞工與雇主在工作條件上另有個別約定,且該約定較工作規則更為有利於勞工,則應適用較有利的條款。此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僱用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的企業,必須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並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規範或團體協約,否則該規定將被認為無效。
 
「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即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就轉化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又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勞小字第24號民事小額判決)
 
勞基法第70條允許雇主訂定工作規則,並在一定範圍內規範獎懲事項,這是基於雇主的經營權與管理權,確保事業單位的運作。然而,雇主的裁量權並非無限,仍需受到法律的約束,例如勞基法第71條所規定的「工作規則不得違反法令的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比例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等。在雇主對勞工作出懲戒或其他涉及權益的變更時,必須遵循一定的合理程序,確保勞工的權益不受侵害。
 
雇主訂立的工作規則,通常會成為勞動契約的一部分,並對雙方產生約束力。若工作規則的變更對勞工造成不利益,雇主原則上不得單方面決定,除非該變更具有合理性,例如確實符合企業經營需要,且不會對勞工造成過度的不利影響,才可能對勞工發生效力。

-勞資-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工作規則變更-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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