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在工作規則中訂立懲戒規則嗎? 可以作為解僱的依據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若法院判定解僱違法且無效,則原僱傭契約仍然有效,雇主應支付勞工自解僱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日之薪資,雇主應謹慎訂立工作規則,並確保其中的解僱條款符合法律規範,以避免不當解僱爭議。勞工若遭受不當解僱,應了解自身權益,並可透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主張解僱無效,保障自身合法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在解僱員工時,必須依據法律明確規範的事由,並符合正當程序,否則該解僱即屬違法,員工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解僱行為無效,並認定僱傭契約仍有效,從而要求雇主繼續履行給付薪資的義務。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已明定雇主得終止僱傭契約的法定事由,若雇主超出法定範圍或違反相關程序進行解僱,法院通常會認定該解僱為無效。
此外,工作規則中關於終止勞動契約的程序與規定,應當明確完備,確保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即解僱應作為企業管理上的最終手段,而非隨意解僱,從而減少勞資爭議的發生。若工作規則未明確訂定解僱標準與程序,導致解僱過於主觀或不當,勞工即可主張解僱無效,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對於雇主得解僱之事由予以明確規範,不得任意解僱,否則解僱即為不合法,此時員工可以向法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請法院判決「確認」解僱違法及僱傭契約仍存在有效,僱主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工作規則中,關於終止契約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是否完善俾利證明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橫生勞資爭議。勞工對雇主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法院在審查解僱案件時,除了檢視解僱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的合法事由外,還會進一步審查雇主是否已履行必要的程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待遇原則,以及是否已給予勞工充分的改善機會。
例如,法院明確指出,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規範獎懲事項,然而,雇主在執行懲戒權時,仍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不得恣意行使,且應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基本原則,包括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
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允許雇主在其自行訂定的工作規則中規範獎懲事項,這是基於雇主的企業經營權、組織管理權,讓雇主能夠在合理範圍內考核與管理勞工的行為,以維護企業運作的秩序,確保人力資源配置的合理性。然而,雇主的懲戒權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因為法律僅允許在平等契約關係中,對勞工進行必要的內部管理與約束,而非賦予雇主無限制的制裁權。因此,雇主的懲戒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明訂的解僱事由,或在工作規則內有明確規範,才得以據此對勞工進行懲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此外,雇主的裁量權不僅受限於法律,還需遵循多項基本原則,包括明確性原則,這意味著雇主必須在工作規則中明確列出相關規範,確保勞工能夠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其次是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雇主在懲戒時不得基於個人偏好或歧視性因素,亦不得以懲戒為手段對勞工施壓,影響其合法權益。此外,勞工法上的平等待遇原則也須遵守,即相同情況下,所有勞工應受到一致對待,不得因個人因素或職務層級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則要求懲戒措施應與勞工的違規行為相稱,避免處分過重,例如輕微遲到就直接解僱,這顯然與比例原則不符。同時,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應適用,禁止對勞工同一違規行為進行多次處分,例如已經記過的事項,不應再加以減薪或降職處分,以免造成重複懲罰的不公平情形。此外,懲戒程序公平性原則則要求雇主應給予勞工適當的申訴或辯解機會,確保懲戒決策的公正性,而非單方面片面決定懲戒結果。
最後,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則規定,雇主不得將新訂定的工作規則或懲戒標準,追溯適用於過去已發生的行為,否則將影響法律的安定性與可預見性。這些原則不僅適用於重大懲戒,例如解僱或停職,也同樣適用於較輕微的懲戒,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等,確保勞工的權益不會因雇主的恣意決策而受到損害。因此,雇主在執行懲戒措施時,必須審慎遵循相關法律原則,避免過度或不合理的懲戒,否則可能會面臨勞資爭議,甚至被法院判定懲戒無效。
法院認為雇主的懲戒權,除了必須符合法律明文授權(例如勞基法第12條所列之解僱事由),還須以事業單位的內部規定為依據,而這些內部規定應符合法律及合理性標準。換言之,若雇主未能在工作規則中明確列出解僱標準,或雖有規範但未依程序執行,則該解僱行為可能構成違法。法院亦特別強調,雇主在行使解僱權前,應確保已提供勞工改善機會,並且應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進行合理判斷,而非僅依主管個人主觀認定。
對於解僱程序的合法性,法院亦可能會審查以下事項:
解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的事由:雇主必須證明勞工確實存在不能勝任工作、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法定解僱事由。
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法院通常會要求雇主證明其已採取其他較溫和的管理措施(如警告、降級或調職)而未見成效,才選擇解僱。
是否給予勞工申訴與辯解機會:合理的程序應包括勞工有機會對指控內容進行回應,而非單方面由雇主決定。
解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若勞工行為瑕疵尚未達到嚴重違規程度,但雇主直接解僱,法院可能會認定解僱處分過當,從而判定解僱無效。
是否涉及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若公司對於相同行為的其他員工未予解僱,但單獨對某員工施以解僱,可能涉及不當差別待遇。
-勞資-人事規章-工作規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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