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薪低報或未投保,勞工可以隨時終止契約!
問題摘要:
在雇主未按法律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時,勞工有權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需提前通知雇主。雖然勞基法並未明確規定勞工需先向雇主催告或要求改善,但如果雇主在勞工提出異議後立即改正了違法行為,則不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勞工就此情形無法行使終止契約的權利。雇主在勞工反應後及時修正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勞工不得發動終止契約權。此外,如果雇主持續違反勞工法令,導致勞工權益持續受損,則勞工有權隨時行使終止契約的權利。雇主的違法行為存在期間,勞工的終止契約權就持續發生,即使勞工容忍雇主的違法行為,但如果雇主的違法行為持續且反覆發生,勞工仍有權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對於勞工在任職期間具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若有上開保險高薪低報或未投保導致勞工權利有損害之虞,勞工確實可以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上開規定係在保護勞工在遇到雇主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的情況下,能夠立即終止勞動契約而不需事先預告。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事由,而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為避免勞工動輒以雇主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未投保,勞工被迫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權,造成勞工流動率、不安定性、增加資遣費及招募成本,雇主應核實於到職之當日及調整薪資時覈實申報勞工之勞保投保薪資,並應與勞工確認薪資及投保薪資,以免發爭議,此一義務係雇主法定義務,不得由勞資雙方合意而改變。關於勞工行使前揭終止契約權,值得注意的是,
其一,勞工行使權利不須向先向雇主催告,亦無須等待雇主是否願意改正
勞基法第14條規定,本即勞工無須預告即終止契約,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1日台(88)勞資2字第005470號函認為:「按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須有完備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及「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二要件,且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案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如經勞工反應,雇主知所調整,則尚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因此,勞工如已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先向雇主反應,而雇主知所調整者,即不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基於誠信信用原則,勞工不得發動契約終止權。蓋雇主業經勞工所請,而修正其原有違法狀態,倘無造成勞工損害,自得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終止契約。
換言之,勞工必須證明雇主的違法行為對其權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損害。若雇主在勞工提出反映後已經進行了適當的調整,則可能不再構成對勞工權益的損害虞。
但勞工向雇主反應後,而雇主仍未改善者,勞工自得可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權利,此乃基於誠信原則之必然解釋,否則勞工任意行使終止權,難謂權利濫用之情形。
而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無隻字片語提及勞工是否應向雇主反應或要求雇主改善,甚或雇主未改善,勞工行使不經預告終止權等語,但若勞工是否應先向雇主反應,並敦促雇主改善,此乃勞工之選擇自由,法律上並無強制勞工須催告雇主。以上足認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未為勞工投保,勞工即得行使不經預告解僱權之情形,且法亦未明文於此情形勞工須先向雇主反應改善而無效果,始得發動契約終止權。但倘若雇主業已修正行為,如修正投保薪資或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時倘若勞工無具體損害或損害之虞,基於誠信原則,勞工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終止契約。
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之勞工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雇主有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資總額,依投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應屬明確。而被告為原告2人之雇主,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則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2人依渠等2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而減少申報原告2人之投保薪資為原告2人辦理勞工保險,則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即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應屬明確。…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工依上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須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存在,且雇主之上開行為具有可能導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之危險,倘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存在,或其行為並無導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之可能者,勞工即無依據該條款所定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但勞工是否得依據該條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僅有受前揭法條規定之限制,而別無其他條件之限制,故勞工並無須於發現雇主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負有催告雇主改正之義務,並須於催告雇主改正未果後,方得依據該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由上開規定,明定勞工行使此終止勞動契約權利時,得不經預告為之,可以確認,況民法上關於權利之行使,須先經催告後始得行使者,法律自會明定其行使之程序須以先經催告為權利行使之前提,倘無明定須經催告始得行使之權利,即無再於法律規定之外,增加權利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更可確知勞工於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權利時,並無須先催告雇主改正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於發現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時,未先通知被告改正即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原告2人之權益有損害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本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先預告通知被告改正之必要,是被告據此以為抗辯,尚屬無據。」可參照。
勞工在面對雇主違法行為時的保護措施,確保勞工能在其權益受到損害的虞慮時,能迅速且有效地終止不利的勞動關係。此外,這也提醒雇主必須嚴格遵守勞工法令,特別是在勞工保險及薪資申報等方面,避免因管理疏忽而面臨勞工提前終止契約的法律後果。
其二,勞工終止契約權係持續發生,且可自知悉結果發生時再起算終止時點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權,本屬一次性權利,但因雇主投保及覈實投保義務,並非一時性之義務,而係於契約存續期間繼續性之義務,當雇主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法情形持續進行中,雇主有持續性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因此,勞工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以多報少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換言之,此時終止權將持續性發生。況且,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知悉侵害之日,亦得自知悉侵害結果之日起算除斥期間(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可資參照)。
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即應繼續存在,自屬當然。被告以前揭情詞,認原告於99年6月24日依上開事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迄至99年7月1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均未改正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被告提出原告2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2紙可稽,而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兩造於99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可考。
如果雇主的違法行為持續發生,即使勞工最初在發現後未在30日內終止契約,勞工依然有權在違法行為持續期間內隨時終止契約。勞工的終止契約權是一個繼續性的權利,只要雇主的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的行為持續存在,勞工的終止權即持續存在。
總的來說,雇主有責任依法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和提撥勞工退休金,如果雇主未履行這些義務且造成勞工權益受損,勞工有權根據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需提前通知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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