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叫工資?

25 Feb,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的定義,確立工資應包括一切因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不論其名義為何,學說上對於工資的認定標準雖然有所分歧,但實務上,主管機關與法院多採「經常性給與補充說」,即工資的核心在於是否為勞務對價,當無法判斷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這樣的見解能有效防止雇主規避工資支付義務,確保勞工的薪資權益不受侵害,在法律適用上,凡是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即便雇主另以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義給付,只要其性質符合工資定義,皆應依法受到保護,這對於維護勞工權益、確保薪資合理性具有重大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的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方式以現金或實物支付的獎金、津貼,或任何其他名義的經常性給與皆屬於工資範疇,此條款明確界定工資的範圍,確保勞工所得的報酬能受到法律保障,

 

在學術討論上,對於工資的界定存在兩種主要學說,其一為「經常性給與補充說」,認為工資的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務對價,即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報酬,若無法確定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勞務對價,則可透過「經常性給與」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此學說的核心概念是工資的本質應著重於與勞動的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依給付的頻率來決定是否屬於工資,另一種學說為「經常性給與要件說」,此觀點認為工資應同時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大要件,亦即若某項給付僅符合其中一項條件,則不得視為工資,這兩種學說的不同,主要在於是否將「經常性給與」視為工資的必要條件,抑或僅作為補充性判斷標準,在實務上,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工資的定義,則較傾向於採用「經常性給與補充說」。

 

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該函指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的定義,應以該款前段所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核心,至於後段所列舉的各類獎金、津貼等,僅為例舉性說明,而非表示所有的工資給付皆須符合「經常性給與」的要件才能認定為工資,換言之,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先考量其是否為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而不單純以給付是否經常性為決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的用語,雖然法律並未明確定義,但應指的是非臨時性且與工作相關的給付,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雇主以不同名義發放報酬,以規避工資的法定義務,因此,凡是因工作而給予的報酬,即使其名目並非「工資」,亦應依法認定為工資,該函的見解與「經常性給與補充說」一致,亦即工資的認定應先考量是否為勞務對價,若無法確定,則輔以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判斷標準,該見解對於勞工而言具有保障作用,避免雇主透過調整獎金或津貼名稱,來規避工資給付的法律責任。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7月15日發出的勞動2字第1020019201號函亦持相同見解,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工資的範圍則應以第2條第3款所界定的範疇為準,亦即凡是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不論雇主以何種名義發放,均屬於工資的範圍,因此,在計算延時工資的「平均每小時工資」時,應將所有屬於工資範疇的給付項目納入計算,這項函釋的意涵在於,無論雇主如何命名薪資給付,只要其性質符合工資的定義,便應受到勞動法令的保護,特別是在計算加班費、勞保提撥、資遣費或退休金時,應將所有相關給付納入計算,以避免勞工權益受損,該函再次確認「經常性給與補充說」的立場,即工資的核心標準應為勞務對價,而非僅以經常性給與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其實最主要是因為法條上只寫說依「平均工資」給資遣費、預告工資,可是卻沒有寫工資要怎麼算?

 

其實在勞基法第2條是有定義什麼是工資的:「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不過看完之後大多數的人還是搞不清楚什麼是工資,因為什麼是報酬?什麼是經常性給與?都沒有講清楚,再接下來就是各人資主管自行解釋的時候,像是加班費常常就會被認為根本就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另外還有年終獎金到底算不算是工資也搞不清楚,更不用說最近有個朋友問到:「公司為獎勵員工坐櫃檯,所以只要輪到坐櫃檯的員工,就加發獎金1000元,這個櫃檯獎金算不算是工資?」

 

其實在勞基法的施行細則已經有給一個比較具體的標準「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也就是列舉不屬於經常性給予的項目,這個時候應該有人會覺得奇怪,不是在應討論工資嗎?怎麼又跑出一個「經常性給予」?請再看一下上面的勞基法第2條,是不是有出現「經常性給予」?沒錯,工資必需要是經常性給予的才算工資,如果不屬於經常性給予的性質,那肯定不算是工資,所以是否屬於經常性給予是很重要的判斷標準之一。

 

不要說是一般沒學過法律的人,就算是律師,如果不是經常性的在接觸勞動法的案件,多半也是一知半解。工資的認定應以「勞務對價」為核心標準,當無法確定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時,則可進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經常性給付的性質,主管機關與法院在相關案件的裁決中,亦多以此原則作為判斷基礎,而非僅以經常性給與作為唯一要件,這樣的見解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至關重要,因為如果單純以經常性給與作為工資的判斷標準,則雇主可能透過變更薪資結構,將部分薪資轉為非經常性給付,以規避工資計算的相關法規,例如將部分固定薪資改為「獎金」或「補助」,藉此降低加班費或退休金的計算基礎,然而,在主管機關與法院的實務見解下,即便某項給付未具經常性,但若其本質上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應得的報酬,仍應認定為工資,這樣的解釋方式能有效防止雇主利用名目變更來侵害勞工權益,並確保工資給付的公平性。

 

-勞資-工資-工資認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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