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如何要求勞工加班,才是完全合法?
問題摘要:
勞基法確保了勞工在工作和休息之間取得平衡,並保障了他們的健康和權益。從每日工作時間、休息規定到加班安排,都有清晰的規範,以防止過度勞累和工作壓力。此外,特別休假規定和國定假日保障了勞工在特殊節日和週期擁有充足的休息時間,這有助於促進勞工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品質。這些法律條文的實施,不僅有利於勞工的福祉,也有助於建立和諧穩定的勞資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為保護勞工的健康和權益,確保他們在工作和休息之間取得平衡。透過限制正常工作時間和規定休息,勞工可以有足夠的休息時間,同時限制加班則有助於防止過度疲勞和工作壓力。同時,加班費的設定也是對勞工勞動的合理報酬,鼓勵雇主合理安排工時,以維護勞工的健康與權益。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基法第35條)。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惟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且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
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休息規定以及加班相關的法規,如:
正常工作時間限制:勞工每日的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休息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應有至少30分鐘的休息時間。
勞工每7天應有2天的休息,其中1天為例假,另1天為休息日。
加班規定:雇主使勞工超過法定或約定工作時間,即為加班。加班亦稱為「延時工作」。
加班必須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且1個月內的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
法規上又可分廣義及狹義之加班,廣義加班包括一切工作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或其他約定工作日以外之延長工時之情形。
而狹義即是勞基法定義,即指雇主在正常工時(工作日),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或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如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參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
在避免勞工過度工作,法律上對於勞工經雇主要求加班,設有許多規定,其中有程序性及最高時數之限制,目的在於限制雇主可能行使不當指揮監督權,若係勞工自願加班,程序上及最高時數並無任何限制,僅能在雇主同意情形下,勞工自行加班方可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實務上最大爭執,是勞工是否屬勞工自行加班之事實認定問題),這裡簡單解釋一下雇主合法要求勞工要件:
其一,不得超過法定工時及調整工時之程序限制
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僅可以該條所定之最高時數及程序上限制,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通過後,始得要求勞工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的條件:雇主如果需要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須先獲得工會的同意。如果事業單位沒有工會,則需要勞資會議的同意。
每日和每月工作時數的限制:每日總工作時數(包含正常工作時間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每月延長的工作時間通常不得超過46小時。在獲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進一步同意後,這個限制可以增加至54小時,但每三個月的總延長時數不得超過138小時。
報備要求:如果雇主僱用的勞工人數超過30人,並根據上述條款延長工作時間,則需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的情況下,雇主可延長工作時間,但必須在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如果沒有工會則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工作後的休息:延長工作時間後,雇主必須給予勞工適當的休息時間。
特殊條件下的例外:在坑內工作的勞工通常不得延長工作時間,但如果工作主要是監視性質,或符合上述天災等特殊情形,則不受此限制。
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勞工的健康與福祉,避免過度勞累,同時也給予雇主在業務需要時的彈性調整工作時間的空間。
其二、例假及休息日之總額及程序上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提供了勞工休息日的規定,確保勞工有適當的休息時間。這條法律條文涵蓋了正常的休息安排及特殊情況下的例外。以下是這條法規的關鍵點:
基本休息要求:每七日中應有兩日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法定假日),另一日為休息日。
特殊工作時間安排的例外:若根據第30條第二項變更正常工作時間,則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例假,並在每兩週內至少有四日休息(例假和休息日)。若根據第30條第三項變更正常工作時間,則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例假,並在每八週內至少有十六日休息。
若根據第30條之一變更正常工作時間,則勞工每兩週至少應有兩日例假,並在每四週內至少有八日休息。
休息日工作的規定: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該工作時間應計入第32條規定的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的情況下,勞工於休息日的工作時間不受第32條的限制。
例假日的調整:若獲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雇主可以調整每七日週期內的例假日,但必須先獲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
報備要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勞工的休息權益,即使在工作時間有所變動的情況下,也保證勞工有足夠的休息時間。同时,這條法規也提供了一定的彈性,讓雇主在特殊情況下能適當調整工作安排。
其三、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限制
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的規定非常直接,涉及勞工在特定日子的休假權利。這些特定日子包括由內政部定義的紀念日、節日,以及勞動節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應放假日。這些日子均被認為是勞工應當休息的正式假日。主要內容如下:
應休假日:勞工應當在內政部所定的紀念日、節日、勞動節,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應放假日休假。
此條款旨在確保勞工在重要的國家紀念日或節慶日有休息和慶祝的機會,促進勞工的福祉和社會參與。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障勞工的休息權益,並讓他們有機會參與國家或文化的重要活動,同時也提供了對工作與生活平衡的重視。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了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達到一定期間後,應獲得的特別休假(通常稱為年假)。這條款旨在鼓勵勞工長期就職於同一雇主,並為勞工提供適當的休息時間以促進其工作與生活的平衡。具體的年假日數如下: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給予3日特別休假。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給予7日特別休假。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給予10日特別休假。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每年給予14日特別休假。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每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
十年以上:每年在基礎休假天數上加給1日,最多加至30日。
此外,這條法規也提到特別休假期日的排定主要由勞工自行決定,但在以下情況中,雇主和勞工可以進行協商調整:企業經營上的急迫需求:如果企業有緊急的運營需求,可能需要勞工延後休假。勞工的個人因素:勞工也可以因個人理由提出調整休假的請求。
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勞工能獲得充足的休息,同時也考慮到企業運營的彈性需求,從而達到勞資雙方的平衡。
其四,公告義務
雇主關於變更法定工時應有公告義務,因此,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參見勞基法第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根據勞動基準法以及其施行細則,雇主在變更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或延長工作時間時,必須承擔公告的義務,以確保這些變更能夠被勞工明確知曉。這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的權益,讓他們有充分的時間和資訊來調整自己的生活和工作計劃。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法條引用及其相關規定:
第30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這些條款允許雇主在特定條件下變更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例如,實行彈性工作時間制度。
第30條之一:進一步提供了更靈活的工作時間調整選項,如允許變更勞工的工作時間分配,以適應季節性或生產上的需求。
第32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了在獲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的情況下延長工作時間的具體條件。
第36條第二項:涉及在休息日工作的規定,並說明了工作時間的延長以及需要遵守的特殊條件。
為了遵守這些規定,雇主必須在變更之前進行公告,並且這些公告應該是容易為所有勞工所見的形式和位置,例如在工作場所的顯眼位置張貼。這樣的透明度和溝通是保障勞工權益的重要一環,有助於防止任何可能因不了解變更而引起的勞資糾紛。這不僅保護了勞工,也有助於維護和諧的勞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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