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謊報資料,可否解僱?
問題摘要:
在處理勞工謊報資料的情況時,是否可以解僱勞工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並且具體分析謊報資料的性質及其對雇主的影響。雇主可以在以下情況下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在訂立勞動契約時作出了虛假的陳述(虛偽意思表示)。該虛假陳述使雇主誤信,並可能因此受到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發現公司員工謊報資料,可否解僱他?」重點在於「是謊報什麼資料?」
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中,規定了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前提是勞工在訂立勞動契約時,做出了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並可能因此受到損害。然而,這一規定的適用並非絕對,而是需要滿足特定的條件。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為有「使雇主誤信而受損害之虞」要件,所以要看謊報的資料有沒有重要性,如果這個謊報的資料,攸關他是否能勝任工作、公司錄取條件等等,導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即可解雇(但須留意要在發現的30日內),如果是不重要、無關緊要的,那就不行解雇,學經歷或證照謊報的話,通常才是算較嚴重的行為,而家裡的地址、電話,跟工作似乎沒什麼關係,您的狀況尚不符合直接解僱的要件。
在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時,必須審查以下幾點:
虛偽意思表示的有無:勞工是否在訂立勞動契約時,隱瞞了關鍵信息,並做出虛假陳述。
雇主的誤信:雇主是否因該虛假陳述而誤信,從而做出聘用的決定。
損害的可能性:雇主是否因該誤信而可能遭受損害。
主要考量因素
虛偽意思表示的性質:
勞工是否提供了關鍵的虛假信息,這些信息是否與其工作職責、能力或雇主的錄取條件直接相關。例如,若勞工虛報學歷、專業資格或工作經驗等直接影響其工作能力的信息,這通常會被視為嚴重虛偽陳述。
雇主的誤信:
雇主是否因為該虛假陳述而做出聘用決定。這意味著該虛假信息對雇主的決策有實質影響。
損害的可能性:
雇主是否因該虛假陳述而可能遭受損害。如果虛報的資料直接影響到公司的運營或雇主的利益,則更可能被視為具有損害風險。
雇主在招聘過程中未要求勞工填寫前科記錄的欄位,因此該勞工未隱瞞或提供虛假信息。法院指出,即使勞工提供了不完全或誤導性的信息,若雇主已經被告知真實情況,則不能僅依此解僱勞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8號判決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其應具備之僱用條件有所欺瞞,致雇主誤信予以僱用,因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而言。…鄭成興雖證述原告確有告知有毒品之類的前科,惟否認有要求原告勾選無素行不良前科紀錄的欄位,然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除有第1項但書情形外,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鄭成興身為面試人員,原告既已告知有毒品之類前科,理應督促原告勾選曾有前科紀錄欄位,而由前揭譯文內容,原告稱「…我表態說,我也跟你們講,你既然叫我去上班了,你教我不要寫那個有案底的,我也照你的意思去做了…」等語,鄭成興並未予以反駁,否認有指導原告勾選無素行不良前科紀錄欄位之事;且原告既已明確告知有前科紀錄,足見無隱瞞之意圖,若非經人指導,應無違反其意思,勾選無素行不良前科紀錄欄位之理;復觀之鄭成興證稱那時公司部門在汐止很缺人,原告看起來很有意願要做保全,部長說警政署的法規有變動,原告的案底可能會符合保全業法,所以才說先送送看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公司亟需保全人員,惟原告如勾選有前科紀錄欄位並註記前科為毒品,則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得僱用,或至少應待警政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得僱用,然此即無法立即解決人員缺口。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鄭成興表示可先試用2週,並要求其勾選無素行不良前科紀錄欄位,送警政單位試試看是否能通過等情,要非無稽,堪以採信。況原告既已告知其有毒品前科紀錄,即無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而予以僱用,縱鄭成興未有指示原告應如何勾選,原告既未欺瞞,被告亦未因誤信其無前科而僱用,即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僱要件未合,被告依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不生解僱之效力。
若謊報的資料涉及勞工的學歷、專業資格或工作經驗等,且該虛假陳述直接影響雇主的聘用決策,則可能構成解僱的合法理由。
對於與工作無關的虛假陳述(如家庭地址、電話等),如果未對雇主造成實質損害或誤信,則通常不構成解僱的合法理由。
雇主需要在發現虛假陳述後的30日內作出解僱決定,並且應提供具體的解僱理由以符合《勞基法》的規定。
在實際操作中,雇主應詳細審查虛假陳述的性質、影響及其對公司的實際損害,以確保解僱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因勞工已主動告知真實情況,並無隱瞞或欺騙的意圖,因此雇主不能依據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若勞工並未隱瞞重要信息,且雇主的決定並非基於虛假陳述,則不符合解僱的要件,即使勞工可能在某些細節上有所不實,也不足以構成解僱的合法理由。因此,在處理類似情況時,雇主需審慎考量上述因素,否則解僱決定可能被視為無效。
這也提醒勞工和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應當誠實守信,避免因誤解或隱瞞信息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爭端。如果雇主在試用期間內認為勞工不適任,也應該依據具體事實和法律規定進行處理,而不是僅僅依賴勞工是否符合某些條款而草率解僱。
-勞資-懲戒性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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