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的事由如果是因為看診人數不足,醫院可以要護理人員無薪假或抵扣特休嗎?
概念摘要:
停工責任的分配需基於合理性及合法性,雇主不得以任何不當手段剝奪勞工的基本權益。護理人員應對自身權益保持清楚認識,在遭遇不公平對待時,積極採取法律途徑維護權益,同時,院方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履行義務,尊重和保障勞工權益,營造良好的勞資關係。
律師說明:
在醫療機構運作中,如護理人員的工作受到院方安排變動而無法正常進行,例如看診人數不足導致診別取消,這屬於院方經營管理問題,而非護理人員的責任。護理人員按時到院上班,其職責是依院方指示完成相關工作安排。因此,若因診別取消或其他由院方管理不善引發的問題導致停工,要求護理人員提前借用休假,無疑屬於不合法的行為,並違反勞動法規對勞工權益的基本保障。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據此,工資之數額係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協商並議定,此即工資議定原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參見勞動部前98.3.5勞動2字0980130120號函)
當企業面臨經營困難而採取無薪休假或縮短勞工工時並減薪的措施,這些行為實質上改變勞動契約中所約定的勞務條件,對勞工權益造成損害,甚至可以視為變相的無薪假安排。無論是以天為單位還是以小時計算,只要改變勞工的薪資給付,就可能構成對勞動契約的違反。
關於勞工無法提供勞務之時,雇主究竟是否要給付薪資?
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最低)工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最低)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最低)工資之限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台83勞動2字第35290號函)
首先,若停工原因可歸責於雇主,例如院方因經營管理不善或其他內部問題導致無法安排正常工作,這種情況下,院方應承擔責任,並支付護理人員的全額工資。工資支付的標準不得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工資。此外,院方亦不得將責任轉嫁至護理人員身上,更不能要求以借用休假的方式抵銷停工期間的工資,否則將構成對勞工權益的侵害,並可能面臨法律上的制裁。
其次,若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護理人員自身,例如未按時到崗、違反工作規範等,則院方有權不支付該期間的工資。這種情況下,護理人員需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後果,但此類情形需有明確的事實證據支持,院方不得隨意將責任歸咎於勞工。
最後,若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例如自然災害、重大突發事件等,則勞工無需補服勞務,院方亦無義務支付工資。但若雙方在事先約定中針對此類情況另有安排,則從其約定。例如,院方與護理人員可協議特定補償或安排,但該協議須符合公平原則,且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的法定標準。
停工的事由,以醫院來說,看診取消、病患不足這都是院方要處理的事情,也就是說護理人員來醫院上班,工作的內容其實是要由院方來擬訂,如果因為是看診人數不足而取消該診別的話,這很明顯是由院方來負責,這是萬不可以要求護理人員先借休,這絕對是違法的。
此時企業若僅調整上下班時間而不改變原本的工作時數,通常不被視為違反勞動契約,但雇主仍應與員工協商並取得同意,或者經過工會的批准,以避免爭議。然而,若雇主縮短工作時數並減薪,則屬於實質上的勞動契約變更,必須經雙方協議,並確保薪資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在實務中,針對調整工作時間但未減少勞務給付時數的情況,雇主應與勞工協商並取得共識,以保障雙方權益,減少爭議發生的可能性。但若涉及第二種情況,即雇主未經員工同意擅自減薪,則屬於違反勞動契約的行為,勞工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主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否則雇主將面臨罰款。
員工在面臨未同意減薪的情況下,可依法主張權利,甚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因雇主違約或損害勞工利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勞工的合法權益,防止雇主在未取得員工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改變勞動契約內容或調整薪資結構。
無論是調整工時、減薪還是採取無薪休假的方式,雇主均需遵守勞動契約的基本原則,並符合法律規範。未經協商的單方面行為可能構成違法,進而引發勞資糾紛。因此,建議企業在面對經營壓力時,應加強與員工的溝通,依法進行調整,避免觸犯法律並損害勞資關係的穩定性。
若雇主單方面減少薪資,未經勞工同意,便屬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有權提起訴訟要求雇主給付原本約定的薪資。即使勞工同意調整薪資,雇主亦須確保給付的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否則可能引發勞資爭議。
護理人員在遭遇診別取消或其他院方管理問題導致的停工情況時,可堅持主張自身權益,拒絕接受違法要求如借用休假。院方若企圖以此方式免除其支付工資的義務,護理人員可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或尋求調解。倘若院方持續違法,護理人員亦可提起訴訟,追討應得的薪資及相關權益。
針對停工期間的工資給付,《勞動基準法》有明確的規範。若停工原因可歸責於雇主,例如企業經營風險等,雇主應在停工期間支付工資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若停工原因可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支付工資;若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則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無義務支付工資,除非雙方另有約定。這些規定均體現在勞資雙方關係中,對公平性和合理性的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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