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訴訟中提出出勤記錄?以電子方式如何確保其真實性?
問題摘要:
數位證據的保全與呈現技術在法律應用中日益重要。企業若需使用數位證據作為訴訟支撐,應提前部署數位鑑識與法律合規的專業技術支持,確保證據在保存與提交過程中符合法律規範。此外,法院對數位證據的採納也逐步趨向審慎,旨在平衡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數位時代證據可靠性之間的關係。
律師回答:
當企業欲以蒐集員工之電子郵件、軌跡歷程或其他電磁紀錄作為訴訟上的證據時,應採取適當鑑識工具進行保全、隔離及記錄,以確認移動、複製或還原相關電磁紀錄的作業環節,並未更動該資料內容或其他附屬資料註記,確保採樣取證的電磁紀錄與原本內容具有同一性,否則恐影響法院對於採認該證據的判斷。茲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即指出:「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紀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
企業在以電子郵件、行為軌跡歷程或其他電磁紀錄作為訴訟證據時,需嚴格遵循證據保全及鑑識程序,以確保該證據的真實性與同一性。首先,企業應採用適當的數位鑑識工具,對相關紀錄進行保全、隔離與記錄,完整保存其內容及附屬資料的原貌,避免因不當操作而導致資料變更或損毀,從而影響法院對證據的採信程度。電腦儲存的資料須經一定程序以重現為文字、圖片或符號,且因儲存過程可能存在偽造或變造風險,應對資料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當列印出的資料影本被用作證據時,必須能證明其內容與原始資料一致,否則法院可能不予採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特定情形下當事人有義務提出文書,包括其於訴訟中曾引用的文件、法律規定他造得請求交付的文件、為他造利益所作的文件、商業帳簿,以及與訴訟相關的文件。然而,若文書內容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且公開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當事人可拒絕提出,但法院得要求以不公開的方式檢視文件,判斷拒絕提出是否正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證據同一性是法律對證據真實性的重要要求,指法院呈現的證據應為原始且未經竄改或刪除的純淨證據,能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在數位證據領域,由於其易於增刪或修改且難以察覺的特性,確保證據同一性尤為關鍵。數位證據的合規性主要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程序性審查,而非實質內容檢驗。因此,數位證據是否能成為有效證據,經常成為訴訟雙方攻防的焦點。
數位證據的挑戰在於其是否遭受篡改或破壞。由於數位資料具備無痕修改的特性,法院對數位證據的審查通常集中於其取得過程是否合法。當事人若對證據的真實性提出質疑,需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該數位資料可能已遭改動,否則法院可能仍以其為具證據能力的資料。
實務中,數位證據的採信條件包括:第一,證據的取得程序必須合法,且需有明確的紀錄追蹤其來源與保存方式。第二,呈現的證據應能充分排除外部竄改或污染的可能性,例如通過哈希值驗證,確保資料在保全至呈堂過程中未被修改。第三,證據須具備關聯性,能直接或間接證明案件的關鍵事實,並符合法院對證據效力的要求。
證據同一性,指在法院所呈現的證據即原始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亦即呈現於法院的證據必須未經竄改或刪除。換言之,必須是純淨且無污染,確實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原始證據,才符合訴訟法對於證據同一性的要求。如果無法通過證據資格檢驗,當然無法成為認事用法的依據。由於數位證據本身之特性,數位證據同一性往往成為訴訟雙方攻防的重點。目前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仍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僅就證據取得程序進行審查,並未就證據內容做實質審酌。
由於數位證據具有增刪修改不著痕跡的特性,在法院呈現的數位證據都無法排除遭破壞或修改的可能性。因此,數位證據所面臨的挑戰不外乎當事人質疑數位資料遭到篡改或破壞。在訴訟攻防時,雙方當事人的爭執焦點往往在於「於法院呈現的數位證據內容是否曾遭」。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若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得聲請法院命對方提出;涉及訴訟相關的文書,當事人亦有提出的義務;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法院可審酌情形認定對方主張的事實為真。但上述規定仍屬舉證責任的一部分,意即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必須提出具體證據,並不因對方未提出文書而直接免除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需保管勞工每日出勤記錄5年,過期後無需繼續保存。被上訴人稱因保存期限屆滿而未能提供完整的簽到表,這一行為並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述「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的情事,亦非故意滅失、隱匿或妨礙使用的行為,因此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該條規定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滅失或隱匿證據,造成他方舉證困難。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無不正當行為的惡意意圖,僅因保存期限已滿,未能提供相關記錄,不適用該條規定。
民事訴訟中,證據同一性和合法性至關重要。依據相關規定,當事人如聲請對方提出文書,需在舉證期限內完成請求,而非在記錄保存期限屆滿後再提出。若文書已過保存期限且不復存在,則無法認定為證據偏在,也不能因此推定主張的事實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簽到表有多處不符常情且簽名不吻合之處,質疑簽到表並未如實記載上訴人工作情況,並以簽到表亦由被上訴人掌管,有證據偏在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有命被上訴人如實提出之必要,惟因被上訴人未能如實提出上訴人實際工作時數之簽到表,故意將本件重要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之事實為真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此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況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僅需保存1年,被上訴人因保存期限屆滿而未再留存上訴人之全部出勤紀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班日均加班4小時乙情為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目的乃在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故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必係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所致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班日均加班4小時,且以簽到方式記錄上下班時間,惟雇主並未提出其等實際工作時數之簽到單供核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對此簽到資料現僅規定需保存1年,上訴人卻於各年度之出勤記錄均已陸續屆滿保存年限後,方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原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見原審卷第34-36頁),實難認各該出勤記錄之滅失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其等加班之事實為真正云云,自無足採。此外,「證據偏在」必以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就要件事實涉及之證據資料,大多集中存在於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支配領域為前提,若該等證據資料已非由對造支配,除非另有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外,因已無證據偏在之情事存在,自不生應否及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之出勤簽到紀錄,既有部分因已逾保管期限而未予留存,而所提供簽到紀錄部分復有上訴人之簽名,自無證據偏在情形,故上訴人仍應就所主張其等實際上班日均加班4小時乙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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