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任意離職,會怎樣?離職有什麼義務嗎?

04 Jan, 2018

問題摘要:

勞工自行決定離職,而不是雇主終止契約。根據勞基法的相關條文,勞工在這種情況下有一定的預告期限,但即使沒有遵守預告期限或其他契約義務,這並不影響勞工提出離職的有效性。雇主如果因此遭受損害,可以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但需要具體證明損害的範圍。在勞動契約中,雇主可能會設置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的條款,以阻止勞工隨意離職。然而,這些條款不能阻止勞動契約的合法終止。勞工有權獲得已提供的勞務的薪資,雇主不能以任何理由減少或拒絕支付薪資。如果勞工已提供了勞務,雇主應當直接支付全部薪資,即使勞工因任意離職而離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通常發生,「老闆不讓我走」,在討論法律上的概念之前,我比較想知道的事,你不去上班老闆會怎樣?把你綁去上班嗎?如果雇主也拿你沒輒,為甚麼「老闆不讓我離職」會是一件值得困擾的事情呢?

 

勞基法對自請離職的預告期要求與自請離職的法律效力

 

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時應根據自己的工作年限來提前預告雇主:

勞工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係出自由意願而自請離職之情形,勞工自請離職未經預告及交接義務,預告期間固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換言之,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即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但此一預告並非自請離職效力要件,基本上,勞工可以隨時離職,自請離職的日期由勞工決定,不需要經過雇主的同意。即使勞工沒有遵守預告期,他們的離職仍然有效。這意味著勞工可以隨時決定離職,而不需要雇主的同意。不遵守預告期並不會使離職無效,但可能會使勞工面臨賠償雇主因此而產生損害的法律責任。

 

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惟按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相較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需滿足法定要件與程序。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需要任何理由與說明,且與交接與否亦無關連。勞工指定的離職日就是契約終止日,不能片面撤回。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核准為員工辭職之生效要件,伊未辦離職交接手續,亦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違約金和損害賠償

雇主應建立清晰的離職交接程序和標準,並與勞工共享這些信息,確保兩邊對交接的期望一致。如勞工交接不完善,雇主不能以此為由扣發勞工應得的薪資。如果真的有損失,應通過法律途徑求償。

 

雇主可以在勞動契約中設定違約金條款,以鼓勵勞工遵守預告期的規定。這樣的條款應當合理,不能過分限制勞工的合法權益。如果勞工未遵守預告期而導致雇主實際經濟損失,雇主可以要求賠償。但是,雇主需要具體證明損失的範圍和金額。

 

勞工在離職時應該履行適當的交接手續,這是契約終止時的附隨義務。這意味著,即使沒有明確約定,勞工也有責任確保交接工作的完成。勞工離職後的移交手續是勞工的附隨義務之一。即使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勞工仍負有妥善交接業務的義務,以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到損失。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09月0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

 

勞工應確保在離職前妥善完成所有交接工作,包括文件移交、任務報告和任何必要的訓練或說明給接替的同事。在離職過程中,勞工應保持開放的溝通,並確保所有交接事宜均被正確記錄,以防日後出現任何疑問或糾紛。

 

即使沒有預告或盡其他契約交接或其他義務,一般實務上因此致生雇主損害,可以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勞工提出離職之效力,法律上亦無罰則,如致生雇主損害的話,雇主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不過相對地,雇主要具體證明自己的損害範圍,但通常雇主亦可於勞動契約就其合於其損害相當比例下設置違約金,以督促勞工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即使雇主也會提出服務年限限制及違約賠償金的條款以阻止勞工自請離職,亦無法阻止勞動契約合法消滅。

 

勞工工資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少或拒絕發給,若勞工已提供勞務,雇主即應直接全額發給勞工,不得因勞工任意離職而不發給薪資。

 

勞工在考慮自請離職時,應盡可能遵守法定的預告期,以維護與雇主的良好關係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同時,雇主應合理使用違約金條款,並在設置此類條款時考慮到勞工的權益和法律的公平性。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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