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是否可能適用外國或大陸地區勞動關係?

06 Jan,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基法基本上具有強制私法及公法之色彩,勞基法屬於國內公法,外國、中國大陸原則上不適用勞基法,非我法權所及地域,均難以適用勞基法,然而,對於台商在台聘僱員工派至外國或大陸地區服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無特別規定,基於對於各地法權之尊重,倘若勞動契約成立於外國、大陸並於外國、大陸履行者,即使雙方為台灣人,除非雙方合意適用勞基法規定內容,否則自不適用勞基法規定。當然一方面為大陸或外國公司,則完全不適用勞基法。

 

惟此一關係又涉及借調之勞動關係,是否切斷原有勞動契約關係,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所示:「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柬埔寨勞工法令,可不公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兩造均為中國人,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等語,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曾以契約約定以柬埔寨勞工法規為準據法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而兩造均為本國人,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我國之勞工法令,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在台灣受上訴人僱用,僅外派至柬埔寨工作而已,並未切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觀上訴人可指派其擔任廠長,或技術顧問,並調動免職即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指揮命令權,自應適用我國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無柬埔寨勞工法規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至於,雙方與台灣有國籍、住所或登記地之關係,勞動契約契約成立地在台灣,並經指派至大陸或外國工作,在法律上可區分「勞動條件」部分與「勞動契約」部分定其準據法。有關工資、工時、安全衛生事項具有「公法」性質的事項應一律適用「工作地法律」,如大陸地區法規或外國法,我國勞基法就此一部份並不適用在派駐大陸地區或外國台籍幹部,蓋所在國對於工資、工時及安全衛生方面具有領域管轄權,我國勞基法自應退讓。

 

至於受雇、解雇等之「勞動契約」部分,又由我國法院管轄時,則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即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判決所示:「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與本國華航公司因僱傭契約關係涉訟,因含涉外因素,故應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勞動事件之準據法,應區分為具公法性質之工資、工時及安全衛生事項等勞動條件;及受僱、解僱等私法性質的勞動契約兩部分。前者應一律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後者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本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其勞動條件應依我國法律,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航空機機長,為運輸業性質,依我國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又構成勞動契約一部分之「外籍合約機師工作守則」第十三條第二款又明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自以兩造合意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此,本件兩造間因契約之爭執,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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