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的體檢義務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07 Apr, 2024

問題摘要:

雇主有責任承擔健康檢查的義務,並對檢查結果進行適當的健康管理和工作調配。雇主未能履行這一責任可能會面臨罰款的處罰。透過健康檢查的實施,雇主需要盡力防止職場中的危害因子對勞工造成的健康危害,同時也必須了解勞工是否有潛在的健康問題,以避免將勞工安排從事不適合其健康狀況的工作。如果雇主未安排勞工進行健康檢查,或勞工拒絕接受健康檢查,雇主和勞工都可能會面臨罰款。此外,雇主如果因未能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導致勞工受到職業病或傷害,還可能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可能面臨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要了解雇主關於實施勞工體檢的義務是什麼?

 

相關體檢規定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17、18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施行「一般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特定對象健康檢查。

 

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除一般體格檢查外,如工作屬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類別,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為僱用前之義務,即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6項的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的時候,應該施行體格檢查,勞工在雇主要求體格檢查,有接受的義務。

 

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定期實施者,指年滿65歲者,每年檢查1次;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1次;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1次。

 

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應每年1次。

 

健檢與安全維護義務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的勞工,雇主必須進行特殊的健康檢查。這類作業可能包括高溫、噪音、游離輻射等危害條件下的工作,這類健康檢查需要更為頻繁地進行,以確保勞工不會因工作環境受到身體傷害。

 

勞工對於這些健康檢查有接受的義務,而雇主則有義務承擔健康檢查的費用,並且需要對檢查結果進行適當的健康管理和作業調配。如果雇主未能履行這一責任,可能會面臨罰款的處罰。同時,如果勞工拒絕接受健康檢查,也會被處以罰鍰。

 

在僱用勞工時,雇主必須進行一般體格檢查以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類別的特殊體格檢查。這是為了識別勞工的工作適性,考量是否有不適合作業的疾病。而對於在職勞工的健康檢查,如一般健康檢查,對所有在職勞工依年齡進行定期健康檢查,旨在發現健康異常,提供適當的健康指導和適性配工。再如,特殊健康檢查: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的勞工進行,目的是針對作業危害性發現健康問題,並提供相應的健康管理措施。勞工有義務接受雇主安排的體格檢查和健康檢查。

 

健康檢查的目的不僅是為了及早發現勞工的健康異常情況,提供必要的健康指導和適性配工,也是為了減少因職業病或工傷對企業造成的人力和經濟損失。通過這樣的健康管理措施,可以提高勞工的健康水平和工作效率,並減少因健康問題造成的缺勤。

 

復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對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及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之危害辨識、評估、適性工作安排等作為之義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有關應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已明定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至第324條之3。

 

上開規定分別針對(1)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危害預防措施。(2)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疾病預防措施。(3)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並應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雇主如未安排員工健檢,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政府會罰3~15萬元的罰鍰。而勞工如果拒絕接受健檢,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6條規範,則會被處以3,000元以下罰鍰。

 

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方面,最重要的便是「辨識風險」,如果根本不知道風險存在,就更不用提要去進行「風險評估」和選擇「風險控制」的手段了。而對於職業病的預防,因為職業病多半是長期積累、隱而不顯的一種病變過程,而且許多時候疾病的發生,不僅只是歸因於工作上的因素所致,勞工個人的體質、背景、生活習慣等等,也確實可能是疾病發生的原因,因此在判斷疾病是否是職業所造成的,一直存在因果關係與歸責上的困難。

 

但縱使如此,雇主仍需要盡力防止職場當中的危害因子對勞工致病的危害可能性,同時也必須去了解勞工本身是否潛藏一定程度的危害。而要了解勞工體況等等是否不適宜從事特定工作的方式,就是透過健康檢查去掌握勞工的身體狀況,才能進行適當的工作和職務分配並藉此保證勞工的健康。

 

對於違反上開義務之雇主,勞工發生職災事故,應有職業災害補償自然免不了以外,由於上開規定為國家在職業安全衛生領域對保障勞工健康的重視,透過法律手段促進職場的健康安全管理,保護勞工免受職業傷害和病害的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令,違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尤有甚者,如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76條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刑事責任。雇主如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的上開義務,致勞工因欠缺而死傷,依照勞工的受傷程度,可以向雇主提起刑事的「過失致傷害罪」或「過失致重傷罪」。且,如果勞工因為雇主場所保護措施不足,致其死亡或傷重不治時,雇主也可能會涉及刑法的「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當雇主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導致勞工死亡時,雇主則可能會被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如果行為人是法人者,除處罰該法人之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三十萬以下罰金。

 

換言之,當雇主有違反職安法相關規定時,依照勞工受傷或死亡情形,可能也會有相對應的刑事責任,而不是只有行政裁罰而已。

 

(相關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3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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