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職時常見的試用期問題,應有什麼認知!

01 Jan, 2018

問題摘要:

在試用期間雇主和員工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下是主要內容摘要:勞基法沒有明文規定試用期,因此雇主和員工可以自由約定試用期間。然而,根據勞基法第16條,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超過3個月的試用期可能被視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雇主需要提供具體的合理理由來解僱員工。雇主和員工可以自由約定試用期間的薪資和福利待遇,只要不低於勞基法規定。因此,試用期間的薪資或福利待遇可能會較正職低,但在其他方面如工時和休假等條件上不能低於勞基法規定。如果在試用期間內或試用期滿時因試用不合格而雇主解僱員工,雇主仍需提供具體的理由並且發放資遣費。試用期間超過3個月時,雇主還應該提前通知員工。僅在勞工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情形下,雇主解僱員工不需要支付資遣費及提前通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勞動契約由於特重於人格性及持續性,因此,雇主在正式任用前,通常會要求勞工須通過試用期間,始成為正式員工,此時勞工為了證明自己具備資格,通常會接受試用期之約定,而最常遇到的試用期間問題,如試用期法律上最長的時間是多久?如未過試用期雇主是否應給付資遣費?在試用期間的員工應有哪些基本保障?

 

試用期是勞資雙方用來評估勞工是否適合特定工作的一個過渡期間。試用期的設置很重要,因為允許雇主在正式任命前評估勞工的表現。以下是關於試用期的一些重點解釋和常見問題的回答:

 

試用期的法定規範

勞動基準法並沒有明確規定試用期的最長時限,但實務上,試用期通常不會超過三個月。這個時限是基於合理性和避免雇主濫用試用期來規避給予勞工正式員工的權益。目前法令並無硬性規定試用期,可依勞資雙方簽訂的契約決定。 

 

不過,雖然法律未明文規定試用期,但新進員工在試用期間一樣受到勞基法及勞動法令保護。 一般常見的試用期為三個月,但也有少數公司會有長達六個月的試用期。 只要勞資雙方同意即可。

 

試用期間的解僱問題

如果在試用期間解僱勞工,雇主在一般情況下應提供合法且合理的解僱理由,尤其當試用期超過三個月時,需要有更具體的理由。如果是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依法仍需支付資遣費。

 

首先,勞動基準法沒有禁止試用的規定,同時也沒有容許試用期間之明文規定,因此,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由於有其實際必要性,又是勞資雙方約定,原則上是有效的。同時就是因為沒有規定,其實勞雇關係在試用期間其實與正常勞動契約都是相同,最大差別祇要在解僱難易程度,在試用期間,雇主可以輕易解僱勞工,換言之,祇要試用不及格,即可以請勞工離職。

 

試用期間的員工權益

但有人問為什麼常見說試用期間薪資或福利待遇比正職少?其實勞資雙方本來就是可以勞基法限制以外自由約定工作條件,所以如果約定不如正職勞工,但又高於勞基法之內容,就是合法,因此,可能在薪資或福利部分不如正職,但在工時、休假等條件,祇要勞基法有限制,就不能比正職勞工低。

 

其實,在試用期內,員工享有與正式員工相同的基本勞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工資、工時、休假等。勞基法對試用期員工並無特殊的降低待遇規定,因此試用期間的工資或福利若低於正職,應是勞資雙方協商的結果,並且不得低於法定標準。

 

根據勞動基準法,即使在試用期間,雇主解僱勞工時仍需遵守解僱預告期規定,並支付資遣費,除非勞工存在法定的免除資遣費的情形(例如嚴重違反工作規定)。因為在試期間期屆滿,不可以濫用權限,再予試用,否則勞工永遠不是在試用期間嗎?因此,雇主要舉出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方得解僱,即使解僱合法後也預告期間、資遣費要完全依勞基法規定。因此,如果超過三個月後試用後不錄用或試用不合格,雇主依法要提出客觀的理由,說明勞工如何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事由。 至於試用期內或期滿時因試用不合格而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

 

此一問題,大多數實務見解認為,雇主即使在試用期間必須具備法定事由,才可以解僱勞工,而且如果雇主是以勞工不能勝任為由解僱的話,尚須給付勞工資遣費,且試用期間超過三個月時,亦應預告,因此,在試用期間充其量祇是比較寬鬆而非無需理由,就是直接以試用期間不合格即可解僱,勞工除非可以證明雇主有不當之動機,如因性別或懷孕歧視,否則必須承受此種不利益結果。

 

除非勞工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情形而為雇主解僱時,才不用付資遣費及預告。除非勞工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情形而為雇主解僱時,才不用付資遣費及預告。因此,於試用期間內或試用期滿時,雇主如以勞工不適用為由解任時,雇主仍須發給勞工資遣費。

 

因此,關於試用期間之限制,為免雇主任意規避解僱保護,原則上要參考勞基法第16條規定,不超過3個月內,雇主即以試用期間不合格即可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超過3個月之試用期間即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重大嫌疑,勞工可主張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要求雇主理由更具體法定之理由方得解僱,不得僅以試用期間不合格作為理由。

 

延長試用期

勞資雙方可以協商延長試用期,但這需要在試用期即將結束時基於合理的評估和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延長試用期應該是為了給予勞工充足的時間來證明其能力,而非作為雇主逃避正式雇用義務的手段。又試用期間屆至後,雇主可以勞工同意再延長試用期間嗎?基本上,除非雇主已經認定勞工試用期間不合格,在解僱談判期間,因此方有合意延長試用期間,由於此部分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勉強可以,其他均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

 

總之,試用期是勞資雙方相互評估的過程,雇主應合理使用試用期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確保勞工的基本權益不受侵害。勞工也應了解自身在試用期間的權利,並在必要時尋求法律幫助。勞工如果認為試用期被不當使用或解僱不公,可以向勞動局投訴或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勞工應保留相關證據,如合約、通訊記錄、工作表現評估等,以支持其主張。,試用期間雇主和員工之間的權利與正常的勞動契約相似,但雇主在解僱員工方面享有一定的彈性。然而,雇主仍需提供具體的理由並且遵守勞基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在試用期間超過3個月的情況下。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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