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金案例-退休金事前拋棄行為無效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要件,並於101年10月22日辦理離職勞保退保而申請老年給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勞保局104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410000000號函可稽。而上訴人得於101年10月22日離職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認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果爾,上訴人是否曾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或其後,向被上訴人為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此與上訴人拋棄請領系爭退休金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向被上訴人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解析:
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從而,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退休金具有勞工全部服務期間延期後付工資的性質,是勞工當然享有的既得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不會因為勞工離職而消滅,雇主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理由,不給付勞工退休金。
此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要旨謂:「上訴人於離職領取慰勞金時,曾出具同意書內載「自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離職並自願放棄請領退休金及其他請求權……」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既已放棄請領退休金及其他請求權,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前述之請求」依其文義,該勞工已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之日出具同意書,係「離職領取慰勞金時」所為之行為。故其已取得退休金之權利,而雙方合意以「慰勞金」代替「請領退休金及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按其要旨,係強調退休金法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並非指涉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係年資或年齡符合要件時,即已取得。所謂「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係指領取退休金之要件為符合法律規定,且於「退休時」支付。而「退休」(離職)之事由為何,係勞工自願或被迫離職,並不影響其領取退休金之效力,而本則判決更指出勞工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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