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案例-勞資合意終止契約可以嗎?

21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勞基法第一條參照)。

 

查兩造於討論上訴人涉及系爭情事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犯之情節嚴重,嗣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緣由,似係被上訴人認系爭情事違反其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起迄一○○年三月期間,以私人使用之單據申請公務停車補助一千八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不得再以私人停車單據核銷公務用停車費等節,復為原審所確定。而上訴人就此並一再主張:伊未曾因系爭情事被要求剔除申報或處分,其他同仁類似系爭情事,均未遭懲處;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五百萬元,係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與退休辦法之退休金無涉等語。觀諸系爭情事所涉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對於相類事件之處理標準;除系爭約定載明「甲方(上訴人)同意雙方終止聘僱關係後,甲方無權向乙方主張或請求資遺費,或離職金外任何其它給付或向乙方作任何法律主張或請求」外,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復有「甲方同意第三條離職金是前述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之約定等情觀之,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方式,以規避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效力)規定適用?系爭約定是否造成上訴人不得依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之重大不利益?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損及誠信與正義?即非無再予研求餘地。乃原審逕認系爭約定係經兩造合意所為,非被上訴人片面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而無濫用懲戒權之情事,已嫌速斷。再者,上訴人復指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請律師花了數日預擬的,並經其內部討論修改,惟至系爭會談當場始將系爭協議書出示予伊,且要求伊在系爭會談結束前,即須決定簽或不簽,未給伊考慮或請教專家之機會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是否因而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本件系爭約定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依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等事實既均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解析:

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退休金具有勞工全部服務期間延期後付工資的性質,是勞工當然享有的既得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不會因為勞工離職而消滅,雇主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理由,不給付勞工退休金。

 

至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即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五八○號解釋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遇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即可依約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此種遇有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之情形下,竟不問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純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之約定,顯已偏離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如再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時,除應課以上訴人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並得隨時停止上訴人之收費作業及終止契約,暨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違約金等情相比較,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不能認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已非無疑。且兩造於簽約後,因暫緩收費、車格增減及道路施工等因素,以致停車格未達原約定之一千四百個,被上訴人延至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始將一千三百七十二個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受有約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再予詳求之必要。次查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十二款約定:若上訴人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十日起,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權利金及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上述關於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一部履行,被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不應全部不予發還云云,其法律上之依據又為何?原審均未遑判斷及闡明,並說明對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即遽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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