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透過法院處理勞資糾紛?
問題摘要:
透過法院處理勞資糾紛,首先需依勞動事件法規定選擇適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或起訴,依情況先行調解程序,並妥善準備證據、陳述及事實,遵循調解及訴訟程序規定,以利法院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理,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具有確定判決效力;若調解不成立,則訴訟程序延續,由法院依舉證事實及證據自由心證判斷,訴訟程序設計強調當事人舉證義務與法院程序裁量權的平衡,透過調查證據、聽取陳述及綜合審查,確保勞動事件的審理既迅速又公正,同時兼顧勞工及雇主雙方的權益保障,並提供必要的程序保護措施,以符合勞動事件法立法目的及實務運作需求。律師在此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協助當事人準備證據、解程序及法律適用,確保訴訟或調解中權益最大化,並降低潛在風險,從而有效處理勞資糾紛。
律師回答:
透過法院處理勞資糾紛的程序,核心在於理解勞動事件法的規範、調解與訴訟流程的設計以及舉證責任的落實。自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法院受理的勞資糾紛事件,無論是勞工或雇主為原告,均須依此法規定進行,目的在於強化調解功能、減少訴訟時間、降低勞工負擔,以及提升爭議解決效率。
首先,當勞資爭議發生時,當事人可向地方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直接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管轄法院原則上為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勞工勞務提供地法院;若雇主為原告,勞工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後續行訴訟者,不得再申請移送。當
事人可依情況選擇調解或直接起訴,但起訴前未經調解,法院仍視為聲請調解,唯若符合特定例外情形,例如先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提起反訴、送達通知書須公示或於外國送達,以及因性騷擾所生爭議,則可直接起訴。聲請調解或起訴時,須提出書面聲請書或起訴狀,若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提出。
費用方面,聲請調解需繳納聲請費,未滿10萬元免徵,起訴則依裁判費規定繳納,勞工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請求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訴,僅需先繳1/3,其餘2/3暫免徵收,判決確定後由敗訴方負擔,如當事人無資力負擔,可聲請訴訟救助,准許後暫免繳納費用。
勞動調解程序由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受理,由一名法官及二名勞動調解委員組成調解委員會,其中勞動組及事業組各一位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立場處理,原則上於三個月內完成三次期日之調解。
程序中,法院或調解委員會需聽取雙方陳述、整理爭點、必要時調查證據、適時說明訴訟可能結果,並促使雙方達成解決合意;若調解成立,雙方達成的合意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調解委員會可依雙方授權酌定調解條款,或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若雙方無異議即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情形包括調解進行不利於紛爭迅速妥適解決、調解委員會無法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或提出方案後任一方異議,若聲請人反對續行訴訟,法院程序即終,若未反對,則續行訴訟,由原調解法官審理,並以調解程序所調查之事證為基礎。
勞動調解程序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三次期日,當事人應及早提出事實與證據,除不可歸責於己者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完成,法院及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陳述、整理爭點與證據,並適時曉諭當事人可能結果,必要時可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應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
若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當事人應適時主動或依法院要求提出必要事實及證據,如勞工需雇主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可向法院聲請命雇主提出,訴訟程序則由原調解法官審理,並以勞動調解事證為基礎。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應於六個月內審結,因案情繁雜或必要者除外,言詞辯論期日前,法院可命當事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物證,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文件或公務資訊,命當事人到場、通知證人及鑑定人、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並應告知兩造。
訴訟程序在勞動事件法下具有明確規範與操作流程,其核心在於確保當事人能充分提出事實與證據,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審理。
當事人應適時主動提出必要事實及證據,或依法院指示提供相關資料,尤其在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時,由原調解法官審理,並以調解程序中所調查的事實與證據為基礎進行。勞工如需使用雇主應備置之文書,例如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或其他薪資及工作紀錄作為證據,可向法院聲請命雇主提出,以保障舉證權利。訴訟程序的終結,主要包括雙方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及法院作出判決。
勞動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通常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必要者不在此限。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法院應儘速釐清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補充陳述、提出書證及相關物證,必要時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四、通知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法院在採取上述處置時,應事先告知雙方當事人,以維護訴訟程序的透明與公平。對於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的勞動事件,法院在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及其意願後,認為適當時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進行適當隔離,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審理公正。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的舉證與證據運用原則,重點在於保障當事人間的實質公平並確保勞工權益。
依勞動事件法第33條,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應闡明當事人所提出的必要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證據,以確保雙方均有平等表達及舉證的機會,並防止因資訊不對稱導致不公平結果;此外,若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之證據契約在情況上顯失公平,勞工不受其拘束,以保障勞工於契約中的基本權益。
勞動事件法第34條進一步規定,法院在審理時,可參酌先前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及處理事件之適當方案,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確保參酌既有資料不違反程序正義。
勞動事件法第35條明確賦予勞工權利,若涉及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對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負有提出義務,保障勞工取得必要證據之權利。
勞動事件法第36條則規範不從法院命令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資料之處置,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法院得裁定三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可裁定強制處分,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規定,裁定可抗告,處罰鍰之裁定在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且法院可於必要時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進行,若當事人仍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所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顯示舉證與證據調查之強制力與實質保障。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工資爭議,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即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確保勞工可合理主張其工作所得;第38條則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的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賦予勞工對出勤事實之初步認定之便利,減輕勞工舉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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