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依涵殺人、老闆也要賠 2關鍵原因曝光

29 Jul, 2017

新聞摘要:

員工殺人,老闆竟被連坐判賠!新北市八里媽媽嘴咖啡女店長謝依涵,4年前殺害常客陳進福、張翠萍夫妻,還嫁禍給老闆呂炳宏等人,害呂男被聲押生意停擺,檢警釐清後,呂男獲重生、生意蒸蒸日上,在淡水開起分店,不料,最高法院昨罕見認定,呂男等3股東對預謀殺人的謝女疏於監督、錯失挽回機會,應與謝女連帶賠償被害人張翠萍的母親368萬餘元,全案定讞,網友昨直言:「呂炳宏是全世界最倒楣的老闆!」《蘋果》報導,張家、陳家兩求償案,一審都認定呂男3人無連帶責任,判謝女應獨自賠償張母368萬餘元、賠償陳家兩子共631萬餘元,但二審時出現變化。張案法官認為,謝女在咖啡店飲料下藥,迷昏夫婦倆後扶到店外殺害,犯行階段環環相扣,都是利用受僱擔任店長的職務機會所為,另店內有員工見受害夫婦閉眼呆坐店內,雖覺奇怪卻沒通報,店方亦無通報及處理流程,欠缺監督機制。張案二審法官認定,呂男案發時知道謝女曾於工作時離店,回來後換褲子,謝女還開玩笑稱「去跳水」,呂男卻未進一步追問,未盡監督之責,且呂等3人承認未對謝製作平時考核資料,3人均疏於監督,改判應與謝女連帶賠償368萬餘元,呂男3人上訴,但昨被最高院駁回定讞。至於陳案的部分,二審認為公司要連帶賠償,但最高院認為呂男3人曾自認僱用謝女,發回續查3人有無連帶賠償責任。(蘋果即時2017年06月16日06:19。即時新聞中心/綜合報導)

律師評析:

這起案例中的法律判決揭示了雇主在監督員工行為方面的重要責任,尤其是當員工的行為導致重大損害或犯罪時。在這件事中,咖啡店的店長謝依涵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了嚴重的犯罪行為,且店內的監督機制不足以防止或發現這些行為。

 

在此案中,最高法院的裁決基於雇主對於其員工行為的監督責任。根據法院的見解,呂炳宏及其他股東因未能充分監督員工謝女的行為,錯失了防範或發現其犯罪計畫的機會。這包括未能追蹤員工在工作時間的異常行為,以及未建立適當的報告和處理機制來應對潛在的不當行為。

 

法院在考量賠償責任時,特別指出了以下幾點:

 

員工行為的職務相關性:謝女利用其作為店長的職位便利來實施犯罪行為,這點是她得以實施犯行的關鍵。

 

監督機制的缺失:法院認為店方應有更積極的監督和處理異常情況的機制,這一缺失是對謝女犯罪行為的間接促成。

 

未採取行動的後果:店方在注意到異常情況時未能適當行動,如詢問或報警,這被視為對員工行為疏於監督。

 

根據這一裁決,呂炳宏及其他股東被認為與犯罪行為的直接施行者有連帶的民事責任,因此需要與行兇者共同賠償受害者。這種判決在法律上是罕見的,通常只在雇主未能適當監督可能導致他人受害的員工行為時才會出現。

 

這個案例強調了企業在聘用和監督員工方面應承擔的重要責任。尤其是在員工可能接觸客戶或有機會犯罪的職位上,企業應建立堅固的監督和預警系統。此外,這起判決也可能會對企業的運營政策產生影響,促使其加強內部控制和員工行為的監管,以防止類似事件發生,保護客戶和公眾的安全。

 

本案所涉法律爭議問題,在於:員工職務上行為導致他人受損之情形,由雇主連帶負責任,一般固無爭議,但此一連帶責任範圍是否尚及於員工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造成對他人的侵權行為,雇主也要負連帶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僱主如果無法舉證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無法免責,蓋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藉由這個判決也間接告訴雇主,對員工平時的監督機制還是不能忽略,如果有異常狀況的話,必須有一套處理監督機制,但是最好的方式,在職場上發現異狀時,及時處理員工不軌行為。

 

茲就本案所涉判決分述如下: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撤銷自認,以自認人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陳曄等二人在第一審主張謝依涵為呂炳宏等三人合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店長,謝依涵之僱用人為呂炳宏等三人合資股東等語,呂炳宏等三人亦陳稱:伊等三人對於與謝依涵間為僱傭關係,並不爭執,伊等三人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屬實,則呂炳宏等三人就陳曄等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似已自認。又依卷附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以觀,媽媽嘴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核准設立,設立登記時所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料店即代號「F五○一○三○飲料店業」者,該營業項目係事故發生後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方申請登記。而依陳唐龍、呂炳宏各於一○二年三月六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媽媽嘴啡咖店於五年前四月十二日開始營業,呂炳宏等三人為創辦人即股東各等語),似見媽媽嘴啡咖店在九十七年四月間已由呂炳宏等三人出資共同經營。果爾,媽媽嘴公司既係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始有經營啡咖店之營業項目,能否謂九十七年四月間已營業之媽媽嘴咖啡店係由該公司出資經營?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媽媽嘴咖啡店係由媽媽嘴公司出資經營,謝依涵係受僱於該公司,遽認呂炳宏等三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准其撤銷上開自認,進而就陳曄等二人先位聲明部分為其敗訴判決,自有可議。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認謝依涵於媽媽嘴咖啡店利用準備張翠萍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加入張翠萍點用之飲品,俟張翠萍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將張翠萍扶至店外予以殺害各階段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屬謝依涵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可言。

 

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呂炳宏等3人既自承與謝依涵間有僱傭關係,並共同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呂炳宏、陳唐龍於營業時間至少有一人在店內監督管理等語,似已自認謝依涵確有被其等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則能否僅因呂炳宏等3人出資成立媽媽嘴公司,該公司本於其原有之營業項目「飲料零售」而於97年間覓址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謝依涵向該公司應徵工作,其薪資、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該公司支付等情,即認呂炳宏等3人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亦滋疑問。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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