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以多報少」 慣老闆判刑3月還得付出8萬多元代價
新聞摘要:
老闆把員工薪資「以多報少」節省勞保等費用,是資方常見的省錢之道,台中市擔任電子商務公司負責人的袁姓女子,把王姓員工薪資「以多報少」,她1年雖省下2萬餘元的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提繳金,卻被檢舉法辦,不僅被追繳4萬餘元的勞保罰鍰與補繳差額,台中地院進一步依詐欺罪判處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條件是支付公庫3萬元,並宣告尚未追繳的健保費差額8587元沒收,她僅省下2萬1000多元,卻得支付共8萬7000多元的代價,堪稱得不償失。
判決書指出,王姓員工於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任職袁女(50歲、高商畢業)經營的公司,總計任職14個月,其中,有3個月薪資是2萬1000元至2萬1900元,另有一個月薪資是2萬3697元,其餘10個月薪資是3萬7000元至3萬9000元,平均薪資超過3萬元,袁女卻向健保局、勞保局申報為2萬1000至1萬1900元,總計有11個月「以多報少」。
這將近1年時間,袁女省下勞工保險費7668元,健保費8587元,以及應提繳的勞退提繳金5112元,總計2萬1367元,不料,勞保局卻於去年(2016年)8月接獲檢舉,將此案函送地檢署偵辦,袁女得知後,趕緊補提勞退提繳金5112元,以及補繳勞保的差額7668元,也繳清勞保局的罰金3萬6352元,已經支付了4萬9132元,但法官仍判刑。
台中地院認為,袁女坦承犯行,且補繳勞保費的差額、繳清勞保局的罰金,顯示她已悔悟,但仍有8587元的健保費差額沒有繳納,依詐欺罪判處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3萬元,宣告緩刑2年,條件是支付公庫3萬元,尚未繳納的8587元屬於犯罪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全案可上訴,袁女如果接受緩刑,她只省下區區2萬1367元,卻得支付共8萬7719元的代價(含判刑前已繳納的4萬9132元,以及判刑後應繳納3萬元與宣告沒收的8587元),這還不包括勞保局未來可能對她處以的罰鍰(自由時報2017-12-13 16:55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律師評析:
這起案例中的袁姓女子因為以多報少的方式報告員工薪資以節省勞健保費用和勞工退休提撥金,最終被法辦並面臨重大經濟和法律後果。這件事情凸顯了在勞保和健保費用報告上試圖規避正確付費的嚴重風險。
首先,這種行為違反了台灣的勞動法律,被視為詐欺行為,因為它涉及到虛假陳述和欺騙行為,導致國家和員工的權益受損。此外,這種行為還剝奪了員工應有的社會保障和退休福利保障,可能影響員工在工傷、失業或退休時的經濟安全。
袁女的行為最終使她面臨了法律的嚴厲處罰,包括被判處緩刑、罰金,以及需支付的高額補繳款項和罰款。這不僅對她的財務狀況造成了重大打擊,也對她的職業信譽造成了損害。
這個案例提供了幾個重要的教訓:
合法合規:企業和個人必須依法報告勞工薪資及相關費用,遵守相關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規定。
長遠考量:短期內節省的少量費用遠遠不能抵消因違法行為可能帶來的重大法律後果和經濟損失。
誠信經營:企業的可持續發展依賴於誠信經營,違反法律的行為最終會損害企業的長期利益。
這起事件也提醒了所有雇主和員工對於遵守勞動法律的重要性,以及保護和維護勞工權益的必要性。
這是小常識了,高薪低報是違反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但是這就是要限定於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不屬之。實見的爭議如獎金是否要列入投保薪資,這時要看獎金是否具有工資性質而定。
再者.有些朋友詢問,何以不是每個案件都偵辦,除了薪資是否含有獎金或福利金的老爭議外,另外就是勞工保險條例有針對變動薪資及固定申報時期的限制,因此雇主有故意且找不出理由就是故意要低報,而漏報輻度甚大,否則尚難認定一定有刑法違法,畢竟如果一定違法,那不報根本沒有刑事違法,少報反而一定違法,反而雇主合理選擇是不報。總之,雇主還會觸法的可能,雇主不要以為沒事,惹到了總是很麻煩,真希望所有雇主都知道這則新聞,以後不要再犯了!
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摘要如下:
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廣英公司會計游智慧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證人王耀德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任職於廣英公司期間,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後,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提繳費用,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是就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支出,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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