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新知-星級飯店員工電死 法官認定總經理是雇主應扛責

07 May, 2016

新聞摘要:

屏東一家五星級飯店員工上班時間被電死,公司高層誰該負起相關責任引發爭論,該飯店劉姓總經理強調董事長才是掌握公司實權的經營者,她並非雇主,曾姓董事長則表示未實際參與飯店營運管理,法官審理後認定劉姓總經理才是「雇主」,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判刑3個月,緩刑2年,須支付公庫6萬元,可上訴。

 

顏姓飯店員工上班時,持電錘鑿壁不慎落水遭電擊身亡,檢方認為飯店負責人應負起相關連帶責任,但劉姓總經理表示,她只負責飯店業績及服務,不管財務及工程,飯店的實際負責人是董事長,但檢方訊後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劉女。

 

法院審理期間,該飯店曾姓董事長到院證述,指劉女擔任公司總經理已有7、8年時間,他並未參與飯店營運管理,只負責大方向政策。

 

法官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的「雇主」,應是實際負責經營者,非形式上登記的代表人,劉女擔任該飯店總經理,對勞工安全應採取防止漏電措施一事,有統籌及指揮公司各部門權限,應視為事業經營的負責人,也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的「雇主」。

 

法官表示,此案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中應防止漏電危害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但案發當時,劉女未在現場,對於顏男死亡結果,難以認定劉女應負業務過失罪責,應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論處(自由時報2016-05-01  14:30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評析: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的「雇主」,應是實際負責經營者,非形式上登記的代表人…飯店總經理,對勞工安全應採取防止漏電措施一事,有統籌及指揮公司各部門權限,應視為事業經營的負責人,也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的「雇主」。

 

茲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摘錄要旨如下: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該二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是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可見該法所欲處罰者,係實際上負責經營之人,而非形式上之登記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遽認屬該法所稱「雇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依被告劉秀美所提出之悠活公司總經理工作職掌內容,可知其權限包括:管理營運;負責營運成敗之責;參加營運部門主管會議,執行會議之決議事項;確保物料供給,簽核物料請領;公司營運成本與相關單位協調控制;指導每日晨會與簡報,以討論在各種狀況方面之服務及準備;負責員工之甄選、面試及工作績效考核,可見其在上開範圍內確被授與管理之權限。且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擔任總經理,就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涉及物料供給、請領及營運成本,實與營運難以截然二分,況被告對於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員工,有工作績效考核之權責,故就此執行職務範圍內而言,當然為公司負責人,亦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應由其注意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並依法令為之。

 

又依證人即現已離職之悠活公司兼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員工鄭瑞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悠活公司每月有主管月會,由總經理擔任主持人,其在主管月會上會報告每個月勞工安全之巡檢及缺失,如果勞檢所限期要改善的一定會跟總經理做報備,由總經理決定是否要改善,公文最後裁決也是總經理;及證人即悠活公司工程部經理顏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器具採買要上採購單,由總經理決定是否購買,沒有到董事長曾忠信,鄭瑞麗會在開會時告知勞工安全檢查之問題,由主席做決定,不是被告就是另一人,漏電裝備如果不緊急,要按照正常採購流程,要簽到總經理,因金額太大,不會先買進來等語,可知就防止攜帶式電動錘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事,被告劉秀美應具有實質上之權限,而為此部分之經營負責人。參以證人鄭瑞麗自承於104年5月底已自悠活公司離職,故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被告及悠活公司均無利害關係,亦與證人顏志峰所述一致,是兩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劉秀美雖辯稱公司董事長方有實權,其對工程部門不瞭解,也不負責任云云。惟據證人即悠活公司董事長曾忠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邀請被告擔任悠活公司總經理職務,長達7、8年,其本人未參與悠活公司之營運管理,平時人在台北,幾乎沒有參加工作日常會議,每天晨會的報告內容被告也不會轉告,其僅負責財務大方向政策或全面翻修拆除之工程,而小部分修整則不會經過其批示,採購器具金額不大就可以由被告自行決定,至於本件採購攜帶式電動錘時,應該沒有經過其簽准,核與證人即曾任悠活公司人力資源部代理主管黃稚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悠活公司原則上每天都會召開晨會,由總經理或代理人主持,董事長不常在,有時候會去其他企業,但如果董事長在的話,也是由總經理主持晨會,並由各職務分層負責,比較大的事件可能要寫報告給董事長相符;被告劉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董事長不在時則採用分層負責之方式,悠活公司各單位主管有事情時彙報給其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陳報給董事長等情,可見悠活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間確係採取分層負責之模式,各自有其實質所屬經營決策權限,而非全部由董事長一人負責。

 

被告劉秀美又辯稱其僅有管理業績、服務之權限,而無管理財務及工程之權限云云。惟此與證人曾忠信、鄭瑞麗、顏志峰前揭證述不符;況被告亦坦承負責統籌、指揮、管理悠活公司各部門之運作,業據其供承無訛,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提出悠活公司工作職掌內容,亦無排除財務及工程之規定。此外,被告既擔任悠活公司總經理一職,衡情即有統籌管理公司所屬各部門之權限,方屬合理;如僅需各部門自行決策負責即可,何必設立總經理一職?此與管理部主管有何差別?又何必召開晨會由各部門輪流向主席報告?況依總經理工作之職掌內容,被告尚身負營運成敗之責,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對財務及工程無法決策,而係管理部協理自行決策或直接交由董事長決策,則被告如何承擔營運成敗?如此權責不符,被告又豈能安然擔任總經理多年?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悠活公司之勞工安全並非不具經營決策權限,而僅係消極不願意花費心力經營;惟被告不願意管理勞工安全之事務,並不因此減免其就此職務範圍內所應負勞工安全之實質經營責任。

是被告辯稱對於財務及工程不負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劉秀美擔任悠活公司總經理一職,就該公司勞工安全應採取防止漏電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一事,有統籌、指揮、管理該公司各部門運作之權限,故其在此職務範圍內,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本件雇主就被害人顏義縉在潮濕之防洪池裡面工作,應加裝漏電斷路器,有很多種裝法,一種是在電器開關箱裡面裝,一種是活動式直接裝在插頭上,但本件卻完全沒有加裝,業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檢查員李炫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由此可知,本件防止攜帶式電動錘漏電之裝置,確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稱之必要安全設備。

 

被害人顏義縉工作時,意外因觸電而引起身體麻痺繼而溺水等情,業據證人即悠活公司工程部職員兼救生員廖子偉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抵達現場時,顏義縉趴在悠活公司內水月荷咖啡廳旁防洪池上,現場水池底有一電鑽,電鑽電線當時還插在岸上之插座且在運作中,其進入水中時發現有麻麻的感覺,覺得有漏電之虞,遂立即請在旁之人協助拔除電鑽插頭;案發時被害人沒有穿鞋,工作鞋放在岸上;證人顏志峰於警詢中證述:顏義縉係工頭領班,當時至現場要施作排水管,要從廢棄造景持作管子連到防洪池,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且本件電動錘及電源線絕緣電阻經測試結果顯示絕緣良好,但於浸入水中時,水自電動錘散熱孔進入內部,經測試結果顯示絕緣已失效,此有測試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5頁),其後經解剖,發現均不違反溺水後之變化…,綜此足認被害人係工作中,意外因觸電引起身體麻痺繼而溺水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害人之溺水死亡,與被告違反應防止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而未在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或為其他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之行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係因雇主於被害人顏義縉在防洪池使用攜帶式電動錘施工時,違反加裝漏電斷路器以防止電能所引起危害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而本件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劉秀美,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款應防止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劉秀美身為悠活公司總經理,對於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負有統籌、指揮、管理該公司各部門運作之權限,故其在此職務範圍內,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後段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從而被告對於違反應防止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行為,自應負責。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則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且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競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換言之,倘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並不在場,另委由其他專業管理人員指揮監督,雖因未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電能所引發之危害,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未依法設置安全之工作場所,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仍難謂該雇主就此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查被告劉秀美為被害人顏義縉之雇主,且被害人係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職業災害而死亡,固認定如前;然被告身為悠活公司總經理,僅係統籌、指揮、管理該公司各部門運作,並非當然會在施工現場監督指揮;而當日工作係由被害人主管顏志峰所指派,第一天是兩個人同去,第二天快完成就由被害人單獨前去施工,並由被害人自行判斷使用何種器具及取用,業據證人顏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其他管理層級,尚有主任蔡秉樺、工程部經理顏志峰、管理部協理吳志文等情,此有悠活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圖示,是被告對於非其指派之工程,並無在現場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又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則被告既將上開工程之指揮監督事項,經分層負責交由具有工程部經理顏志峰等人負責,被告自無持續在場監督被害人施工之義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亦在現場,則被告自無從注意被害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前,有無進入水中使用有漏電疑慮之攜帶式電動錘,遑論即時制止。是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並不負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防範,難認有何業務過失可言。此外,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犯行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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