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13 Ju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說明:

 
=民國73年7月19日制定條文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理由-參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
=民國98年3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理由-一、第三款新增。
二、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之勞退新制,規範年資可不受同一事業單位之限制。然於制度推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建議年齡接近原強制退休規範(六十歲)之勞工選擇原制度。然於民國九十七年將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六十五歲時,卻未同時調整自請退休之規定,外在條件的變化,影響民眾原本生涯規劃,致使民眾權益受損。
三、依據經濟部提供資料,顯示全台灣企業約一百二十六萬家,平均經營壽命達十五年者,僅佔全體企業的29.65%,除國營事業及公職單位外,多數勞工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所制定之退休規定,實為困難。
四、政府應尊重每一位勞工的退休權利及意願,爰增設本款,以維護勞工退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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