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二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特別規定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
勞動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事項,爰依目前實際情形及一般立法例,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民國89年6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
=民國104年1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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