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5條規定: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工廠檢查員,應就左列人員,經訓練合格者委任之:
一、國內外工業專門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曾在工廠工作十年以上,有相當學術技能者。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辦理之。
=民國24年4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廠檢查員,應就左列人員任用之:
一、國內外工業專門以上學校畢業,經訓練合格者。
二、曾在工廠工作十年以上,有相當學術技能,經訓練合格者。
三、國內外工業專門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技師證書者。
前項任用資格之審查及第一款、第二款之訓練,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辦理之。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勞動檢查事務由中央之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惟省(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檢查業務。勞動檢查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中明定獲授權檢查者,應遵守之事項。
四、第三項新增。勞動檢查機構之設置基準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區等特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89年6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第一項刪除授權省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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