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13 Ju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說明:
=民國73年7月19日制定條文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理由-一、因應經濟發展需要,對於夜間工作有條件之限制。
二、第一款乃係基於勞雇雙方之共同利益,有及時處置之必要。
三、對於易於敗壞之原料或材料,第二款明定為免於業務之重大損失,得在夜間工作。
四、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其工作性質,較具繼續性,不宜中途停止,爰於第三款中定為得在夜間繼續工作。
五、第四款係遇對於特別事故發生,不宜放寬夜間工作之限制,因茲事體大,故定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第五款對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訂為放寬限制之規定。
七、第六款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經體力勞動工作,健康上可以顧慮之問題較少,故予放寬。
八、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仍應嚴禁深夜工作,俾其有較多之時間,可以休息或有較長時間可以照顧其新生嬰兒。
=民國91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理由-一、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事茉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售體勞工之參與,是以,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實施晝夜三班制為女工夜間工作要件之一,惟此項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三)雇主如符合所定要件,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應毋須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四)為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並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爰配合修正雇主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女工得於夜間工作。
二、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於末句後增列「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三、女工縱使已同意夜間工作,但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爰增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情勢緊急係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況,爰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既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實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四件,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補報規定。
五、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須於夜間工作之補報規定,因已修正刪除,有關工資之發給及補休之規定,又已於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予以明定,故不再另行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六、為落實憲法定母性保護之精神,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之特別保護應予維持,並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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