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13 Ju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45條規定: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說明:

=民國73年7月19日制定條文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理由-我國義務教育,業經延為九年,兒童六歲入學,十五歲完成義務教育,為求與教育政策一致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本法特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得不受此限制。
=民國102年11月26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理由-一、依原條文之規定,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究屬報備制、許可制抑或僅能透過主管機關事後裁處,未臻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文規定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確實保障童工之權益。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稱「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時並無一致之認定基準,為使該等認定有明確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四、依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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