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立法沿革

13 Ju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44條規定: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說明:

 
=民國73年7月19日制定條文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理由-一、「工廠法」第五條以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不得僱用為工人,茲配合國民義務教育之年齡,將可以僱用為工人之年齡酌予提高,並以作為童工之法定年齡,以便管理。
二、參照「工廠法」第六條、第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童工不得從事危險性之工作。
=民國104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相較於成年人,未滿十八歲之人生理發育、心智成熟度仍有不足。惟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之保護規定,僅禁止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工作,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無適用,保護顯有不周,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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