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立法沿革
13 Ju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2-1條規定: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說明:
=民國108年4月26日增訂條文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派遣勞工勞務給付對象為要派單位,勞工未領到勞務對價,由要派單位先行補充承擔,就風險承擔能力及正當性考量,係屬合理。又實務上,如派遣事業單位無法支付薪資,係因源自於要派單位未支付價金,則透過立法方式由要派單位負補充責任,更具合理性。
三、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事業單位,因此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及勞動契約負有按期給付工資之義務,若派遣勞工遭雇主積欠工資,其現行即得訴請行政機關依法處罰或限期令其給付。
四、為加強保障派遣勞工之工資安全,並加重要派單位角色及責任,除雇主法定給付責任之外,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派遣勞工向主管機關提出救濟後,仍請求未果時,要派單位始負補充給付之責任及義務。
五、派遣勞工向要派單位請求給付遭受積欠之工資,因涉及後續行政機關對於要派單位給付義務之行政監督及處罰,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要派單位之給付期限。
六、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未來將工資給付責任轉嫁由要派單位負擔,並平衡要派單位之損失,爰於第二項明定要派單位對派遣事業單位具有求償權,且得自應付而未給之價金主張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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