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51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保全事件,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保全事件,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理由-一、勞動事件之審理於本法制定前,原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本法制定後,依照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就本法規定之部分,自應適用本法審理,爰於第一項揭示此旨。
二、本法施行前,已經依照原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包含當事人之各項訴訟行為,其效力仍應依照原法定程序之法律定之,亦無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調解前置規定之適用,以免因本法之施行,使程序行為之效力產生變動,阻礙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定之,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情事之變動而受影響。本法施行後,於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時已經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因本法之施行受影響,惟為利勞工起訴及應訴,亦得適用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定其管轄,爰訂定第三項。
四、本法施行前已經繫屬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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