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

 
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選定之工會,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選定之工會,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理由-一、為避免勞工因經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其權利,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勞工就特定之請求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二、第一項情形,如經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爰設第二項規定,以減輕勞工之負擔。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對雇主所提訴訟,係本於勞工之實體權利而起訴,其所獲勝訴判決之利益實質上仍歸屬於為選定之勞工,是受選定之工會聲請保全處分時,應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爰設第三項規定。又倘工會提供擔保,將對其會務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即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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