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工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
一、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
二、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前二項情形,於裁決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決定未經法院核定,如勞工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請求起訴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工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
一、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
二、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前二項情形,於裁決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決定未經法院核定,如勞工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請求起訴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理由-一、勞工對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所涉民事爭議,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因當事人之工作權或其他法律地位之確保具有急迫性,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設第一項規定,使勞工於裁決前亦得聲請保全處分,以暫時保全其權益。
二、為周全保障勞工權益,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設第二項規定,並明定為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後,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勞工申請為前二項之裁決者,就其權利已依法定程序行使,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亦宜賦予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第一項起訴同一之效力,爰設第三項前段規定。又裁決決定嗣縱未經法院核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已視為雙方依裁決決定達成合意,故勞工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不適用同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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