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45條規定:

 
勞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訴。
工會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勞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勞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訴。
工會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勞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準用之。
理由-一、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雖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惟為選定之勞工仍為實質上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亦為選定勞工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故勞工對於被選定之工會提起前揭訴訟之判決如有不服,而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時,工會即脫離該選定勞工之訴訟,由該選定勞工就原被工會擔當訴訟部分,續行上訴等訴訟行為,爰設第一項規定。又勞工撤回選定,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其撤回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二條,應以文書證之。
二、工會應將訴訟結果所獲判決內容及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儘速以書面方式通知為選定之勞工,俾使勞工及早採行因應措施,以保障其權益,爰訂定第二項。
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欲就勞動關係之權利爭議事項起訴,倘因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參加之工會(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致無法參加工會者,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為其等起訴,或適用本法所定由工會為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規定,相關保障未臻周全。而上開勞工雖非工會法第八條所定工會聯合組織所屬會員,然工會聯合組織既為依工會法成立,以維護勞工權益為宗旨,並受勞動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為合理平等保障上開具共同利益之多數勞工訴訟上權益,宜使其等亦得選定工會聯合組織為之起訴,如此亦可避免包攬訴訟之弊。惟勞工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包含全國性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應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爰設第三項規定。至勞工在職期間如依工會法有得參加之工會而不為參加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欲就離職、退休前勞動關係之權利爭議事項起訴(例如:遭公司大量解雇之勞工或已退休之勞工,欲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訴訟),因已離職、退休致喪失原屬工會之會員身分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原屬工會為其等起訴,並適用本法所定由工會為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規定,相關保障尚有未周。鑒於上開勞工與離職、退休前所屬工會關係密切,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宜使上開勞工就在職期間與雇主所生民事爭議,得選定原屬工會為之起訴,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明確化選定程序與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使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亦得適用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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