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02 Mar, 2020
勞動事件法第42條規定: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9日制定條文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一、為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及前條中間確認之訴之解決紛爭成效,參考德國示範確認訴訟制度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爰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又併案請求之勞工,不以被選定人之會員為限。
二、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併案請求之法律效果,以期合併解決紛爭,減少訟源。
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項之情形,被選定人於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應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如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未繳納完足者,應予補繳,並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四、為使併案請求應遵循之程序明確,爰於第六項明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
五、第七項明定第一項情形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之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以達到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兩歧之目的。又併案審理之當事人,應自己進行訴訟程序,如有多數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一人或數人進行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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